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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郁凡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韦XX携带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11.92克,学名氯胺酮)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明都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XX。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曾宪炎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粉状透明物品,净重11.92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韦XX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从韦XX驾驶的汽车上缴获五小包毒品“K粉”,净重43.46克。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曾X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相关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韦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紫晴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