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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肖玉相与南京恒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玉相,南京恒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诉人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玉相、南京恒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脚手架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泰州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泰州建工公司与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泰州建工公司承包建设威尼斯水城八街区商业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3月21日,泰州建工公司以威尼斯水城项目部名义与恒友脚手架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泰州建工公司将威尼斯水城八街区商业中心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恒友脚手架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威尼斯水城工程的所有脚手架工程,包括脚手架及跑道的搭设,洞口临边防护的搭设,提篮的料台口的搭设、拆除及堆放,安全网、竹笆的安装及拆除,现场加工棚及办公室的防护;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乙方脚手架搭设前先提供脚手架方案,在通过项目部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项目部统一指挥安排,脚手架必须达到验收标准,或经南京市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验收标准和江苏省的有关现行验收规范,做到工程验收合格率达100%,脚手架拆除时严禁从高空直接向下抛扔,钢管上的扣件必须全部拆清、归拢堆放,钢管分类堆放在指定场地,若不按规定堆放及拆除所有扣件将扣除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恒友脚手架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必须将施工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报送给泰州建工公司,承包人必须对自己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教育,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安全生产的操纵程序进行施工,如因承包人职工麻木施工,不按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出了安全问题,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该协议上加盖了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第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恒友脚手架公司公章。2010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八街区商业中心施工工地,肖玉相在拆除高压电线防护栏时被高压电击伤。事发后,肖玉相即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肖玉相伤情为右小腿下端外侧Ⅲ度电烧灼伤;右肘部内侧Ⅲ度电烧灼伤;肝肾功能损伤;右小腿下端外侧及右肘部内侧大面积皮肤肌肉组织坏死缺如。出院医嘱: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同年9月9日,肖玉相转至南京瑞鑫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京瑞鑫烧伤专科医院诊断,肖玉相为电击烧伤。该院为其施行了右上肢创面清创术、右下肢截肢术、右上下肢创面扩创植皮术。2011年1月22日,肖玉相出院,出院医嘱:配置右下肢假肢及功能锻炼;尽早到康复医院行右手功能锻炼;功能锻炼期间若右肘关节皮肤破溃,右下肢残端破溃有炎症迹象时需立即入院治疗;一年后行右膝关节外侧疤痕整形术;一年后行右肘关节疤痕整形术及右肘关节成形术(或人工肘关节置换)。恒友脚手架公司系专业从事脚手架作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脚手架搭设、安装,具备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2011年2月25日,肖玉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泰州建工公司、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恒友脚手架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定:1、恒友脚手架公司与肖玉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肖玉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恒友脚手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高压线附近施工、作业应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行施工,泰州建工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拆除高压线防护架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在高压线附近进行施工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恒友脚手架公司,应与恒友脚手架公司向肖玉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肖玉相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2900元、误工费116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67702.8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友脚手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肖玉相各项损失67702.87元;二、泰州建工公司、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与恒友脚手架公司向肖玉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恒友脚手架公司、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2012年2月22日肖玉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州建工公司、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恒友脚手架公司赔偿误工费39528.4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680元、鉴定费2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30元、医疗费1466.5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02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肖玉相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473.06元。肖玉相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黄土乡丰收村许家组人,其父亲肖榜武于1941年4月17日生,母亲许国香于1944年7月29日生,两人育有肖玉相及肖玉强两子;肖玉相及其妻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儿子肖爱松(1999年10月18日生)、女儿肖爱飞(1994年6月23日生,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肖红飞(1996年1月16日生)、肖红燕(2002年2月23日生)。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玉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肖玉相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肖玉相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12个月为宜,伤后6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鉴定范围,故未予鉴定。为此,肖玉相支付鉴定费用2830元。此外,肖玉相为装配假肢,用去39500元。假肢装配单位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配置意见为:肖玉相右小腿截肢,为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建议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31800元,因肖玉相残肢髌韧带严重受伤无法受力,在装配假肢时需配带锁硅胶套1只,价格为8000元,两项合计398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硅胶套为2年,装配期为20天,要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6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肖玉相据此主张20年期间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则更换假肢的费用为199000元(39800元/次×5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63680元(39800元×8%×20年),另装配期间的食宿费用6000元(60元/天×20天×5次),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68680元(含已支付的假肢安装费用39500元);恒友脚手架公司、泰州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假肢装配单位系盈利性的企业,应按照同类企业的一般标准予以赔偿,为此,两被告提交了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江苏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意见表,根据该意见表,小腿非正常截肢造成小腿骨特短或特长情况下两种假肢费用分别为14750元和17375元,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费为5%/年。再查明,在前次诉讼中,泰州建工公司陈述,事发后,其已为肖玉相垫付医疗费用134435.42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肖玉相表示事发后医疗费确系泰州建工公司垫付,恒友脚手架公司亦表示,事发后其没有垫付过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玉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恒友脚手架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州建工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未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拆除高压线防护架的工程发包给未配备专业电工、不具备电力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恒友脚手架公司,导致损害的发生,应与恒友脚手架公司向肖玉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在前案中,两级人民法院已经详述,此处不赘。恒友脚手架公司、泰州建工公司认为肖玉相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肖玉相在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在高压电下进行作业,对于损害的发生确有一定过失,但是其过失仅为一般过失,并非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进一步来说,泰州建工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将拆除高压线防护栏这一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工作交给不具备电力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恒友脚手架公司,而恒友脚手架公司安排、指派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肖玉相拆除高压线防护栏,最终导致事故,三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因此,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肖玉相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肖玉相主张医疗费1466.56元,计算错误,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473.06元,泰州建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34435.42元,医疗费用合计应为135908.48元;肖玉相主张营养费3240元,根据鉴定意见,肖玉相营养期限为伤后6个月,结合其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15元/天×30天×6个月);肖玉相主张护理费8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肖玉相护理期限为伤后12个月,护理费用合计应为21600元(60元/天×30天×12个月),扣除前次诉讼中已处理的部分护理费12900元,护理费应为8700元;肖玉相主张误工费39528.4元,根据鉴定意见,肖玉相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共计683天,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51202.55元(27363元/年÷365天×683天),扣除前次诉讼中已处理的部分误工费11694.87元,误工费应为39507.68元;肖玉相主张交通费100元,结合其治疗实际需要,法院予以支持;肖玉相主张残疾赔偿金30028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30元,肖玉相长期在本市浦口区居住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亲属长期在农村地区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则残疾赔偿金为263410元(26341元/年×20年×0.5),此外,肖榜武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9.25元(7693元/年×9年×0.5÷2),许国香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9元(7693元/年×12年×0.5÷2),肖爱松被扶养人生活费9616.25元(7693元/年×5年×0.5÷2),肖爱飞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5元(7693元/年×20年×0.5÷2),肖红飞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5元(7693元/年×2年×0.5÷2),肖红燕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6元(7693元/年×8年×0.5÷2),但是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1539.5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则上述六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23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则残疾赔偿金应为357649.25元,肖玉相主张以六级伤残为基础并附加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肖玉相主张鉴定费2760元,计算错误,鉴定费应为2830元;肖玉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8680元,结合其住所地位于贵州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20年期间更换5次假肢以及维修假肢的费用予以支持,则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合计应为249880元(39800元/次×5次+31800元×8%×20年),至于肖玉相所述的装配期间食宿费用6000元,因假肢装配单位并不能证明装配期间的食宿费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恒友脚手架公司、泰州建工公司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假肢装配费用过高,但是其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意见表并非针对具体伤者,未考虑具体伤者的特殊伤情,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结合假肢装配单位出具的建议以及原告实际装配的假肢系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并未使用超过普通标准的假肢的实际情况,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9880元;肖玉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肖玉相因电击事故身体遭受严重伤害,并构成伤残,确有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则肖玉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908.4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39507.6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57649.25元、鉴定费2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22275.41元。此外,泰州建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34435.42元和前次诉讼中已处理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应予扣除,即本案中,三被告实际应赔偿肖玉相647839.99元。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友脚手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肖玉相各项损失647839.99元;二、泰州建工公司、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与恒友脚手架公司向肖玉相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泰州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恒友脚手架公司系有资质的脚手架搭建、拆卸公司,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将高压线与工地施工用线相混淆,认定上诉人将拆除高压线防护栏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恒友脚手架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玉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友脚手架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连带责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泰州建工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登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泰州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拆建高压线防护栏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恒友脚手架公司的经营范围系脚手架搭设、安装、提供劳务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劳保用品销售。拆建高压线防护栏不在恒友脚手架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列,恒友脚手架公司并无拆除高压线防护栏的专业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恒友脚手架公司虽具备脚手架搭设、安装资质,但该资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资质要求,泰州建工公司发包给恒友脚手架公司的脚手架工程施工范围内含有高压线电力设施,施工前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在实施拆除高压线防护栏作业前,既未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即将该项带有危险性的工程交给未配备专业电工、不具备电力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恒友脚手架公司,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生效的(2011)宁民终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亦已认定的泰州建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与恒友脚手架公司对肖玉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州建工公司主张恒友脚手架公司具备拆除高压线防护栏安全生产条件,该主张与恒友脚手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符,其以此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泰州建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欣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速 录 员  查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