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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周应、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某某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凤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9日)碰撞,至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宝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17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清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协议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