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因犯非法携带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1969号罪犯王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黄姑监区服刑。200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携带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后因发现漏罪,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1日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