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南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城区方佳扬声器配件厂与王来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城区方佳扬声器配件厂,王来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嘉兴市秀城区方佳扬声器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方永坤。被告:王来友,系嘉善威达音响厂个体业主。原告嘉兴市秀城区方佳扬声器配件厂因与被告王来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扬声器。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8032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80321.92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嘉善威达音响厂已于2011年底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扬声器,结算方式为30天内结清。2010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8032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30天内结清款项,但未约定违约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12月1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城区方佳扬声器配件厂定作款80321.9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秀城区方佳扬声器配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8元,由被告王来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