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伟光与朱晓宇、许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光,朱晓宇,许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6号原告:徐伟光,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朱晓宇,被告:许丽霞,原告徐伟光为与被告朱晓宇、许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光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宇、许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伟光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朱晓宇因资金紧缺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许丽霞作担保,同时由二被告共同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朱晓宇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诉状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理费用2500元的诉请予以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朱晓宇于2012年5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计付,由被告许丽霞提供担保,以及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晓宇、许丽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晓宇、许丽霞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朱晓宇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按月息计付),被告许丽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晓宇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由被告许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朱晓宇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许丽霞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宇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许丽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宇归还原告徐伟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朱晓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