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展风与王斌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展风,王斌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徐展风。被告王斌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晓玲。原告徐展风与被告王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展风、被告王斌良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16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斌良驾驶的浙D×××××出租车行驶至绍兴市区偏门104国道南复线鹅境鹅亭境园小区东区大门口时,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斌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91.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良辩称:浙D×××××车辆系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后于2010年11月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仍有权要求赔偿,原告的诉请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1.90元,其中5份刷卡记录不予认可,护理费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医疗证明,且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于2012年11月1日补开的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计算标准应按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该诉讼时效,故我司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浙D×××××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系第一次出险。其他同意被告王斌良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14日17时50分,被告王斌良驾驶浙D×××××车辆(车上乘客原告徐展风)途经绍福公路鹅境地方时,与案外人邱志坤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展风、案外人邱志坤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展风曾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斌良、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后于2010年11月8日撤回起诉。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16.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合计为4566.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体检验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银行卡刷卡记录5份、医疗费发票5张、医疗证明书1份、请假条1张、交通费发票1组、(2010)绍越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王斌良提交的保单抄件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刷卡记录5份、工资证明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斌良驾驶浙D×××××机动车与案外人邱志坤驾驶的浙D×××××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辆的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展风、案外人邱志坤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斌良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予以核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酌情确定,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566.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916.40元由被告王斌良赔偿。被告王斌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至2012年11月到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后,其交通事故的损失方才确认,故原告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展风3650元;二、被告王斌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展风916.40元;三、驳回原告徐展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徐展风负担23.50元,被告王斌良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