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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虞立胜与曾国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立胜,曾国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重字第4号原告:虞立胜。被告:曾国峻。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原告虞立胜与被告曾国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武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曾国峻因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金市检民行抗字第3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09)浙金民抗字第58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2011年9月1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商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武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立胜,被告曾国峻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立胜诉称,2002年期间,曾国峻因在遂昌县安口乡建大公坑一级电站需要资金,向虞立胜借款10次,共计229400元,均以月息16‰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曾国峻分文未还。请求判令曾国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9400元,利息87418元(已计算至2004年4月30日),共计316818元。被告曾国峻辩称,虞立胜与曾国峻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实际是投资合伙关系,请求驳回虞立胜的诉讼请求。虞立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二份、借条五份、借款凭证三份,证明曾国峻向虞立胜借款229400元的事实。证据2、遂昌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大公坑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遂昌县水利局《关于兴建大公坑电站的批复》、遂昌大公坑电站筹建组《要求新建大公坑电站的报告》、案外人陈友生、吴根林签订的《关于筹建遂昌县大公坑电站的协议书》、原大公坑电站筹建组人员《声明》、遂昌县安口乡企业办公室《大公坑电站(二级)开工情况证明》、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遂工商合鉴字第297号、332号经济合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遂昌县大公坑二级电站移交给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前的筹建情况。证据3、《关于建设遂昌县大公坑二级电站的合同》、《关于建设遂昌县大公坑电站的协议》、《补充协议》、《工程咨询业务协议书》、遂昌县人民法院(2004)遂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遂昌县人民法院(2004)遂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大公坑电站与曾国峻票据结算清单一份、收条二张、领条三张、领款凭证二张、储蓄存款凭条五张,证明2001年12月28日后,遂昌县大公坑二级电站的投资权和产权归属于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证据4,本院(2005)武执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遂昌县大公坑电站(筹建)工商登记材料、遂昌县大公坑一级水电站工商登记材料、遂昌县水利水电局《关于﹤遂昌县大公坑一级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大公坑电站一级站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遂工商合鉴字第364号经济合同鉴定书、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争议调解材料各一份,案外人雷水法、李根发证明及实地照片9张,证明遂昌县大公坑一级水电站前期筹建情况。经庭审质证,曾国峻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是投资款。对证据2中的《声明》、《大公坑电站(二级)开工情况证明》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关于建设遂昌县大公坑二级电站的合同》、《关于建设遂昌县大公坑电站的协议》、《补充协议》、《工程咨询业务协议书》系形式协议,用途是为了融资,对5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曾国峻为反驳虞立胜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筹建遂昌县大公坑电站的协议书》、《大公坑电站前期投资计算原则》、虞立胜于2003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关于武义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原力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法人行为责任行使和承担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曾国峻与虞立胜系合伙关系。证据二、虞立胜于2002年1月20日出具给曾国俊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虞立胜在大公坑电站的投资款委托曾国俊管理。经庭审质证,虞立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筹建遂昌县大公坑电站的协议书》因遂昌县大公坑二级电站的开发权转让给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而履行不能,《大公坑电站前期投资计算原则》系合伙投资遂昌县大公坑一级水电站的原则意见,也因曾国峻将电站注册为其个人独资企业而合伙不成,《收条》恰恰证明了曾国峻为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办事,《关于武义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原力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法人行为责任行使和承担的协议》因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虞立胜属不同主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委托的是遂昌县大公坑二级电站的投资款22000元,因该款后转为遂昌县大公坑一级水电站的借款,也就不存在委托关系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再字第10号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0月12日,虞立胜与曾国峻签订《关于筹建遂昌大公坑电站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虞立胜筹集参股资金100万元用于大公坑二级电站建设,虞立胜投入的资金分红采取固定电量的回报形式,所投资金在未投产以前的时间段,按电站其它股东一样计算利息。2002年1月20日,虞立胜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曾国峻代为管理投资款。2002年2月10日至12月21日间,虞立胜以“现金”、“银行打款”、“代为还款”的形式分10次交付曾国峻投资资金共229400元。2002年12月23日,虞立胜与曾国峻签订《大公坑电站前期投资计算原则》一份,约定:一、按实际投资额和时间以千分之十计算月息到2002年12底。二、虞立胜投资部分与前期曾国峻投资款捆在一起计算。三、按投资额大小行使权力。另查明,2001年12月28日,曾国峻与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建设遂昌县大公坑电站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大公坑电站产权属于该公司;曾国峻把前期工程建设和政策处理欠款列出清单移交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其它有关合伙人的关系处理、资金来源、债权债务关系概由曾国峻负责自行处理;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曾国峻组织工程建设及发电后的电站经营管理。虞立胜系武义县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曾国峻与虞立胜系合伙关系,虞立胜向曾国峻交付的钱款,系用于合伙事业。虞立胜以曾国峻借款未还为由,对曾国峻提起的诉讼,无民间借贷事实基础,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鉴于虞立胜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案事实认定不一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虞立胜明确表示不予变更。综上,虞立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2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062元,由原告虞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明飞审 判 员  何东武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