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谭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省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省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1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结伙预谋盗窃摩托车,并自制了撬锁工具。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即窜至原胶南市王台镇利群超市门口,采取推车、撬锁等手段,将赵某停放在超市门口东侧的一辆哈利爱俊达牌直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地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供述,失主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退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