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苏与万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苏,万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号原告鲁苏。被告万志明。原告鲁苏诉被告万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鲁苏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鲁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为6个月,2011年1月25日,被告承诺该款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万志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利息每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息,则按月利率10%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该款由案外人陈宏福提供担保。2011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该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此后,被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苏借款400000元。如万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万志明负担。该款鲁苏同意万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