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商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无业。2012年6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2)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商某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行衍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商某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城阳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自2009年12月25日起虽经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城阳支行多次催款,拒不还款。截止2011年7月20日,商某共透支人民币29569.28元。2008年7月,被告人商某冒用张本刚的身份证,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城阳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51×××68的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自2009年9月29日起再未还款。其间,商某以变更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0年6月4日,商某共透支人民币14867.3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商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商某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城阳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自2009年12月25日起虽经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城阳支行多次催款,拒不还款。截止2011年7月20日,商某共透支人民币29569.28元。2008年7月,被告人商某冒用张本刚的身份证,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城阳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51×××68的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自2009年9月29日起再未还款。其间,商某以变更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0年6月4日,商某共透支人民币14867.3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商某的供述,证实因该资金周转,以个人及张本刚身份证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29569.28元、14867.33元,因该没有还款能力,后经多次催收无法归还并将自己联系方式更改以逃避催款;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及证人滕安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信用卡欠款及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情况;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律师函、邮寄信封、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款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商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