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海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斌,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被告人马海斌及其辩护人王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海斌与被害人马某系高中同学。2011年8月份,被害人马某主动联系到被告人马海斌,让其帮助办理一个在网上能查得到的南京师范大学毕业证。被告人马海斌在明知不可能的情况下,为了取得马某的信任,谎称其与办证人很熟,自己的毕业证就是找该人办的,并称办证共需58200元。被害人马某便信以为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5月13日七次向被告人马海斌汇款合计45200元。而被告人马海斌通过QQ聊天联系到办证人后,在并不认识该办证人的情况下,向其汇款共计14000元。后被告人马海斌发现被骗,遂于2012年5月1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同日该局立案侦查。余款31200元被被告人马海斌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马海斌于2012年7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学历查询结果网页截图、学历信息查询结果、临泉县公安局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临泉县公安局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临泉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教育部文件、刑事案件发案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人刘某、徐某、常某甲、常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其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部分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马某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马海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对被告人马海斌违法所得31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相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