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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永杰、王平等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杨森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杨森,庐江县春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李双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杰,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际元,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春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汤池镇三冲村。法定代表人:江文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庆,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杨森、庐江县春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诚劳务公司)、李双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0)潼法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被上诉人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际元、刘建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遂渝铁路二线工程指挥部与被告春诚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劳务内容”约定劳务作业对象为改建铁路遂宁至重庆增建第二线站前工程2标桥梁工程。第二条“提供劳务工作期限”约定劳务工作开始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结束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工作天数为431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中铁第四工程公司)通知为准,但总工期天数不变。此外,在该条中双方还约定,由于征地、拆迁的原因造成乙方(指春诚劳务公司)造成延误施工的或其他原因引起停工、窝工时,乙方在情况发生一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项目经理提出报告,甲方项目经理在收到报告后两日内予以现场确认签证,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但费用不调整。第四条“劳务承包方式及劳务单价”约定乙方为本工程提供劳务,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参加甲方的施工,本工程劳务实行综合包干单价承包。第五条“劳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的劳务费总价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以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乘以相应的工序劳务单价的各分项价款相加之和。第八条约定“甲方在现场成立管理机构,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遂渝铁路二线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受托对本工程施工进行组织、管理、验收及结算等,其主要成员如下:项目经理苏宇华;“乙方应指定代理人,并向甲方提交法人委托书或任命书。乙方的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必须明确授权该代理人有权合法地代表乙方行使本合同权利,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代理人:李双庆;作业现场负责人:李双庆”。第十二条“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清退出场,同时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的保护和移交工作。乙方在接到甲方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天内盘点结算完毕,七天内必须将人员、机具设备撤离现场。第十二条“双方特别约定”凡对工程数量、综合劳务单价、材料数量及工程总价款等的认定,必须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遂渝铁路二线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签字方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其余人员均为过程中的签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年4月27日,被告杨森与原告张宇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实行内部班组承包责任制,其中第一条“工作内容”为改建铁路遂宁至重庆增建第二线站前工程2标桥梁工程(具体工点为百家坝中桥、大竹湾大桥、米家沟1号大桥、米家沟2号大桥)。第二条“工作期限”约定本工程开始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结束日期2010年2月25日,工作天数为300天,如由于征地、拆迁造成乙方(指张宇)延误施工的或其他原因引起停工、窝工的乙方应在情况发生后一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指杨森)负责人提出报告,甲方负责人在收到报告后三日内予以现场确认签证。第四条“管理费的提取和内部班组承包方式及单价”约定,乙方为本工程提供劳务,以内部班组的形式参加甲方的劳务施工。甲方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遂渝铁路二线工程指挥部承接的本工程的综合包干单价中提取140000元的管理费后,本工程实行综合包干按原承接单价承包给乙方。第六条“管理费的提取、劳务费的计量与支付”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共分为2次付清。第一次在进场后二个月内支付给甲方80000元;第二次在进场后的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60000元。已完工程数量表经甲方现场技术员、现场技术主管和乙方负责人共同签认后,交由甲方预算部门按照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项目、数量以及本协议附表一中相应单价编制计价表。计价表经甲方预算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乙方负责人共同签认后方可生效。第八条中约定甲方在现场成立管理机构,即桥梁施工项目部,受托对本工程施工进行组织、管理、验收及结算等,其主要成员如下:负责人杨森;项目技术负责人马迎绎;乙方应指定负责人,负责依法行使本协议权利、履行本协议义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张宇。该协议签订后,张宇等人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于同年4月28日开始进场施工。2009年9月10日,张宇以施工队的名义向中铁二十五局遂渝铁路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出具书面报告“我施工队人员安排进入施工现场(其中人员进场80人,机械设备进场有空压机10台、提升机24台、模板180张、钢管脚手架2000米、租赁临时住房1300平方米)等一切施工准备工作就绪。由于征地和施工用电的原因,导致我施工队无法开展正常施工”。9月13日,谢平胜(系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在该报告上批复“情况属实”。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向被告春诚劳务公司发出“终止《劳务协议书》通知书”,明确提出春诚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双庆对现场管理严重不到位,导致现场混乱,农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施工进度远远滞后于计划要求,声明从即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同年11月14日,被告春诚劳务公司复函称:“由于柳州铁路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时间开工。在开工不到半月,又因其与地方没能协调好占地等诸多问题,多次被地方阻拦而无法施工,使工人在半年时间内,仅工作了两个多月,误工达3个月之久。鉴于此,我方同意解除贵单位与我委托代理人李双庆所签订《劳务协议》,并保留追究贵单位不按《劳务协议》约定造成的误工费及其它损失的权利”。2009年11月15日,李双庆向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发出书面《计价、结算、付款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前来遂渝铁路二线工地(米家沟1#大桥)办理计价、结算和付款等各种退场手续,现特委托贵部办理计价和结算,本人同意计价结算款首先用于支付现场农民工工资,剩余的尾款请直接支付给下列人员:1、张宇;2、王平;3、张进;4、王永杰。本人均同意贵部所确认的计价结算款总金额,同意贵部办理的此次退场计价、结算和付款的各种程序”。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委托该公司郭宇锋、黄辉二人与原告张宇施工班组进行了磋商后,该二人出具便条载明“米家沟1#大桥劳务队清退场计价总额176430元,2009年11月26日下午于潼南县劳动局支付该劳务队工人工资总计92878.70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又向四原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劳务款40000元。另四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入库单,拟证明在2009年4月28日,张宇向陈万明所有的租赁站租用了钢管2000米(租赁价格为0.017元/米•天)、钢模板1.2米180张(租赁价格为0.35元/张•天)、提升机24台(15元/台•天)、微丝机2台(50元/台•天)、摇架10台(1.5元/台•天)、空压机10台(50元/台•天)、钢筋配套机4台(50元/台•天)。2009年11月7日,原告将租赁的钢管退回给陈万明,支付了租赁费6562元;2010年1月19日,将其余的租赁设备退还,同时支付了租赁费330546元。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春诚劳务公司、李双庆认为该项损失与其无关,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此外,四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工人工资发放单,拟证明2009年5月张宇施工班组共发放工资129905.4元;6月共发放工资128682元;7月共发放工资129460.6元;8月共发放工资212432元;9月30日一10月15日停电误工期间共发放工资38365元;11月1日一11月20日按项目部要求停工期间发放工资51152元,上列合计689996元。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春诚劳务公司、李双庆认为该项损失与其无关,亦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四原告在本案中系合伙承包,并以张宇的名义与被告杨森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一审诉称:四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系遂渝铁路二线工程的施工承包人。2009年4月10日,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将该项工程中的遂宁至重庆增建第二线站前工程2标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春诚劳务公司,双方就此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李双庆作为春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予以了签字。同年4月27日,被告杨森找到四原告,将春诚劳务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劳务(具体工点为百家坝中桥、大竹湾大桥、米家沟1号、2号大桥)以内部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包的方式交由四原告承包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此后,原告按该承包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的原因未能如期开工,且中铁第四工程公司还终止了与春诚劳务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致使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7831元。依据上列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春诚劳务公司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具体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被告杨森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由于杨森现下落不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认为杨森系春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春诚劳务公司授权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而春诚劳务公司在法庭上对此却予以否认。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亦认为杨森既不是春诚劳务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双方对杨森的身份关系争议较大,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辩解。经一审法院查明:一方面,被告对四原告依据其与杨森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入场进行了施工的这一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从春诚劳务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向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的《复函》及李双庆于2009年11月15日发出的《计价、结算、付款授权书》的这些行为和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春诚劳务公司愿意向实际劳务施工人即四原告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其以行为表明从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杨森的转包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杨森与四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代表春诚劳务公司与四原告签订的劳务转包协议,系履行春诚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关于杨森与张宇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的效力。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四原告不是春诚劳务公司的员工,故其名为内部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实为转包。杨森是代表春诚劳务公司与张宇所签订的该合同,因四原告不具备劳务资质,春诚劳务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四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三、关于欠付的工程劳务费数额及该欠付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春诚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2009年11月12日,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春诚劳务公司于11月14日书面承诺同意解除后,该合同已依法予以解除,但双方未予结算。2009年11月15日,春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庆向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发出书面《计价、结算、付款授权书》,委托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办理计价和结算,并要求计价结算款首先用于支付现场农民工工资,剩余的尾款支付给四原告。此外,还明确表示同意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所确认的计价结算款总金额,退场计价、结算和付款的各种程序。此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与四原告办理了结算及清退场的相关手续,并先后在结算当天及2010年1月19日向四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用。这些行为表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接受了春诚劳务公司要求其代办结算、付款并办理退场手续的委托,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依据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结算的结果,四原告的施工班组应获得的劳务费为176430元。本案中,四原告先后在中铁第四工程公司领取了劳务费132878.7元,余下的43551.3元至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未予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春诚劳务公司理应支付欠付四原告劳务费43551.3元;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向春诚劳务公司付清了该项工程的劳务费,因此,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其所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与春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对春诚劳务公司尚未支付的劳务欠款43551.3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森、李双庆二被告系履行春诚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如前述),故四原告要求杨森、李双庆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四原告未对尚欠的工程劳务费主张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四、关于停工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两部分即停工期间内向其组织的工人发放的工资和材料、机械设备租赁损失费。对于停工原因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13日谢平胜的“批复”、黄某甲等8名知情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屈某的调查笔录、《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出厂检验报告》、《劳务工工资发放单》、《钢模、架料租赁合同》、《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陈氏租赁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入库单》、《停工损失计算表》。对于谢平胜的“批复”,因谢平胜仅系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安排的现场施工员,其在报告中批注的“情况属实”并不能代表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黄某甲等8名知情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屈某的调查笔录,因这些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可信度不高;对于《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出厂检验报告》、《劳务工工资发放单》、《钢模、架料租赁合同》、《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陈氏租赁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入库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至于《停工损失计算表》而言,仅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原告所举示的关于停工损失方面的这些证据既未能充分证明停工的原因系被告所引起,又未能充分证明停工的具体期限,而对于损失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其举证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四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庐江县春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的劳务款43551.3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43551.3元范围内与被告庐江县春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对被告杨森、李双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1元,由原告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负担4968元,被告庐江县春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3元。”上诉人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第四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春诚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有效合同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否认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四上诉人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损失承担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工损失有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的谢平胜签字确认,有80名民工的签字,有8名当地村干部、村民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租赁设备有租赁合同为证。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因一方违约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审中,四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无异议。被上诉人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春诚劳务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李双庆未答辩。被上诉人杨森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1、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的原因存在停工的事实。2、二审中,张宇等四上诉人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可。3、春诚劳务公司的建筑作业分包等级为贰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主张的三次停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本案中,各方对于张宇等人上诉人依据张宇与杨森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入场进行了施工的这一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从春诚劳务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向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的《复函》及李双庆于2009年11月15日发出的《计价、结算、付款授权书》的这些行为和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春诚劳务公司愿意向实际劳务施工人即四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可见春诚劳务公司以行为表明从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杨森与四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代表春诚劳务公司与四上诉人签订的劳务转包协议。现张宇等四上诉人主张其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理由认定张宇等四上诉人与春诚劳动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张宇等四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否认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四上诉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四上诉人不具备劳务资质,春诚劳务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四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春诚劳务公司与张宇等四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亦无不妥。本院已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四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得以支持的前提是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春诚劳务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并证明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四上诉人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三次停工,停工损失包括工人工资和租赁损失费两部分。1、对于工人工资问题,在四上诉人主张的第一次停工损失中,四上诉人举示的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平胜签有“情况属实”的报告仅能证明客观上确实存在四上诉人组织了80名工人以及相关的机械设备入场准备施工,由于征地和施工用电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但四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一次停工给该四人造成的人工损失具体金额为多少。四上诉人提出的存在第二、三次停工,且造成了相应的工人工资损失的主张,既缺乏存在后两次停工的事实依据,亦缺乏停工后人工费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提供的《停工损失计算表》系该四人单方制作,而黄某甲等8名知情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屈某的调查笔录实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然前述诸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四上诉人举示的前述诸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工人工资损失及其具体金额。2、对于租赁损失费问题,四上诉人举示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陈氏租赁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四上诉人提出的存在租赁损失以及相应损失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分析,四上诉人举示的关于停工损失的诸项证据,既未能充分证明存在三次停工的事实,又未能充分证明停工的具体期限和损失金额,故四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其举证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要求本案诸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备建筑作业分包贰级资质的春诚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该二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张宇等四上诉人称春诚劳务公司超越资质承包劳务工程,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春诚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春诚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张宇等四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春诚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张宇等四上诉人与春诚劳务公司之间建立的系无效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有效合同前提下哪方因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争议的问题并无不当。故张宇等四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因一方违约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1元,由上诉人王永杰、王平、张宇、张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