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诚与被告马丙丰、马丙友、李盟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诚,马丙丰,马丙友,李盟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李世诚,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丙丰,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丙友,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盟盟,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世诚与被告马丙丰、马丙友、李盟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诚、被告马丙友、李盟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诚诉称,2011年12月15日马丙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事宜,且被告马丙友和李盟盟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承诺书,且被告马丙丰承诺于2012年2月15日前归还。然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马丙友、李盟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马丙丰下落不明,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马丙丰的连带保证人马丙友、李盟盟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丙友辩称,马丙丰找我说让我做担保担40000元,让李盟盟做担保担40000元。马丙丰跟我说从李世诚借钱利息“8分”,马丙丰跟我说他开铲车赔钱了,以这个原因向李世诚借钱,原告说找不到马丙丰,我认为马丙丰必须到庭,才能更好地解决此案,当时李世诚给马丙丰7万多元。被告李盟盟辩称,大新庄镇东滩沟的黄伟找到我,他说让我给马丙丰担保,后我在大新庄与李世诚签了字,然后我就走了,我找马丙丰,问他这事怎么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马丙丰经被告马丙友及被告李盟盟担保从原告李世诚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自出借之日始2个月,利息为每月2%,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还全额借款本息,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全金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马丙友、李盟盟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此承诺书约定“自愿为马丙丰向原告李世诚借款捌万元,期限2个月提供保证并附有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约定,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愿无条件承担所保证担保的借款,如到期未偿还,每延迟一日借款滞纳的1%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和滞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原告及马丙丰和被告马丙友、李盟盟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后,原告借给马丙友现金80000元,当时扣除2个月的利息3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马丙友、李盟盟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放弃偿还滞纳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与马丙丰和被告马丙友、李盟盟之间借款合同,原告与马丙丰的借据、及原告与被告马丙友、原告与被告李盟盟的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丙友、李盟盟对马丙丰所借原告的债务同时提供了保证,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马丙丰及被告马丙友、李盟盟对合同规定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丙友、李盟盟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不能预先扣除,扣除的部分不能计入本金复利,所以借款本金应为76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丙友、李盟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世诚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马丙友、李盟盟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马丙友、李盟盟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