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6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原告赵××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系朋友关系,并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3日经双方对前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借款人署名为钱×、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经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3日,经双方对前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向赵××借人民币102000元整(壹拾万零贰仟元整),限于2010年3月-2011年3月底还清全款。另外,每月会费1130元/月,于每月20日之前交付,直至满25届(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特此证明。借款人:钱×。”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1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