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7日至9月19日间,被告人李某分别至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473号、正定一路19号、晓翁村411号,盗窃王某、尹某、冯某、秦某人民币1575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共价值人民币3255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473号,爬墙入室,盗窃王某黑色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70元),后销赃给吕某,获赃款10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2、2012年8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正定一路19号渔具店,用铁丝开锁入室,盗窃尹某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冯某人民币500元、白色诺基亚5230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及身份证、行车证、银行卡、拎包、钱包等物品,赃款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发还。3、2012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后,再次至青岛市李沧区正定一路19号渔具店,用铁丝开锁入室,盗窃尹某人民币75元及泰山牌香烟四条,赃款挥霍。4、2012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411号,爬墙入室,盗窃秦某黑色天宇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4次,盗窃人民币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尹某、冯某、秦某、吕某的证言及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