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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大岚镇柿林村被害人沈某的小店,趁店内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268元的香烟2条。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提供记录、配送单、照片说明、卷烟批发价格证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