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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风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费县薛庄镇胜良村村民孙某院内,盗窃大棚用旧塑料布十三包,涉案价值40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