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核××阀××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地阀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阀××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地阀门××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核××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20-1)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上海××地阀门××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住所地上××××弄。(组织机构代码:××)中核××阀××机械有限公司为与上海××地阀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中××公司起诉称,中××公司于2012年6月同富××公司开始业务合作,富××公司向中××公司采购阀门铸件。合作期间,中××公司始终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但富××公司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1月7日,富××公司总计欠中××公司货款1779841.36元。中××公司多次向富××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欠款,但富××公司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富××公司支付货款1779841.3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由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在庭审过程中,中××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定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2日富××公司尚欠中××公司货款1779841.36元的事实。三、增值税发票24张,用以证明中××公司向富××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1779841.36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中××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富××公司向中××公司购买阀门及相关配件,同时约定货到需方仓库3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向富××公司发货,经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2日,富××公司尚欠中××公司货款1779841.36元。经中××公司多次催讨,富××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富××公司尚欠中××公司货款1779841.36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富××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地阀门××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核××阀××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79841.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409元,由上海××地阀门××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