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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李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李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倪海燕。委托代理人:闻刚。委托代理人:季萍。被告:李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被告李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94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杭钢北苑38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嗣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17318.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余额及逾期利息共计5410.86元(暂算至2012年3月14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140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杭钢北苑38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向请求所涉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19627-013-2008002018)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杭钢北苑38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由被告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抵押登记费等内容。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17318.3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410.86元,合计222729.1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即2013年1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88356.61元,需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421.60元(暂计至2013年1月9日,此后另计),合计190778.21元。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2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并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8356.61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421.60元(暂计至2013年1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2140元,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缨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88356.61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421.60元(暂计至2013年1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190778.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李缨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21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对李缨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杭钢北苑38幢2单元2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4元,合计6517元,由李缨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李缨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