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嵘缤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嵘缤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桂霞。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嵘缤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慧桂。委托代理人:周莉波。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嵘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嵘缤公司、正禾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若干份,约定由正禾公司向嵘缤公司购买针织面料,发货前付货款的80%,余款在开票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嵘缤公司向正禾公司供货。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嵘缤公司共向正禾公司开具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958261元。原审庭审中,嵘缤公司确认正禾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771359.40元,尚欠货款1186901.60元。另查明,嵘缤公司曾向正禾公司出具《结账协议》(包括附件)及《赔款证明》,确认承担正禾公司损失中的150000元。嵘缤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正禾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嵘缤公司购买针织面料,双方在历次的《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货款80%,余款在开票后一个月内结清;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每次合同签订后,嵘缤公司均按约履行,且货送至正禾公司后双方均以对账单形式对送货数量及金额予以确定。经结算,从2010年9月至2011年底,嵘缤公司共向正禾公司供针织面料2958261元,已向正禾公司开具金额为29582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禾公司已支付1771359.40元,未付款1186901.60元。嵘缤公司曾多次向正禾公司催讨货款,但正禾公司拖延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正禾公司向嵘缤公司支付货款1186901.60元。正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嵘缤公司、正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正禾公司之所以��付剩余货款是由于嵘缤公司交货时间比约定晚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正禾公司的损失总共700000元有余,由于该部分损失没有处理,故正禾公司暂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嵘缤公司、正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嵘缤公司按约向正禾公司交付货物,正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对于嵘缤公司起诉的剩余货款金额,正禾公司虽表示不清楚,但对嵘缤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且正禾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于嵘缤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正禾公司抗辩,嵘缤公司交货期晚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正禾公司损失700000元有余,故正禾公司拒付剩余货款,为此,正禾公司提供了《结账协议》、《赔款证明》及相关损失资料,拟证明嵘缤公司已确认是其原因造成正禾公司损失340000元的事���,并要求该部分损失金额在货款中扣除。对此,该院认为,正禾公司提供的损失资料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损失完全是由嵘缤公司造成的事实,《结账协议》和《赔款证明》也无法证明嵘缤公司已确认是由于其原因造成正禾公司损失340000元的事实,但《结账协议》和《赔款证明》中,嵘缤公司确认对正禾公司损失中的150000元由其承担并在货款中直接扣除,故在正禾公司尚欠嵘缤公司的货款中应当扣除150000元,正禾公司尚欠嵘缤公司货款1036901.60元。综上,嵘缤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正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嵘缤公司货��1036901.60元;二、驳回嵘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5元,由嵘缤公司负担1353元,由正禾公司负担19132元。正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嵘缤公司原因造成正禾公司的损失应为340000元,原审认定150000元是错误的。首先,在嵘缤公司出具的《结账协议》、《结账协议附件一》、《赔款证明》中,嵘缤公司均确认由于其原因造成正禾公司损失340000元;其次,正禾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正禾公司的损失为340000元,嵘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是在收到正禾公司损失清单后才在《结账协议》和《赔款证明》中对340000元损失予以确认。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嵘缤公司答辩称:一、《结账协议附件二》是正禾公司发给嵘缤公司的,《结账协议附件一》是嵘缤公司在回复正禾公司时套用其在《结账协议附件二》的表述,嵘缤公司在回复中也明确表示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结账协议附件一》不能作为认定嵘缤公司损失的依据;二、《结账协议》是在双方口头协商的情况下出具的,嵘缤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正禾公司后来未盖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中的条款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从《结账协议附件一》内容看,嵘缤公司并没有认可340000元的损失,且嵘缤公司承担责任也是附条件的;三、如果正禾公司认为是嵘缤公司的原因造成正禾公司损失,其应当提供造成损失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嵘缤公司造成正禾公司的损失能否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如果可以,扣除的金额是340000元还是1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账协议》、《赔偿证明》、《结账协议附件一》、《结账协议附件二》等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曾就损失抵扣货款的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嵘缤公司在《结账协议》、《赔偿证明》中也同意在货款中扣减150000元。因正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为340000元,也未能证明该损失的造成与嵘缤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正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正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