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名良与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良,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名良,男,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万直塘,男,住霍山县。被告:周彬,住霍山县。原告李名良与被告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直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良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借款7万元未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并提交了借条2张及银行客户回单3张予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周彬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如到期未还,每月付利息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同时约定以闽C449**号小汽车做抵押。2012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清偿义务。上述借款现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4日的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该笔借款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自到期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始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双方没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本院支持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0000元本金借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月14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1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0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