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张某即本院起诉,要求刘某归还借款。2011年4月2日,本院以(2011)松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偿还张某借款,但刘某到期未履行。2011年7月25日,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此后,本院多次执行,但被告人刘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且将已查封的房产出租,以逃避法院的执行。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才按判决执行完毕,张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宿松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本院(2011)松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松诉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案件移送函、执行案件立案表、送达回证、公告、备忘录和执行笔录,张某的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取得了张某的谅解,并已缴纳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勇奇审判员 张小敏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