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保险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曹某某,张某甲,张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8时许,张戊驾驶张某甲所有的津AE28**、津AR5**挂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9公里处,遇前方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越过中间水泥隔离带驶入逆行道,撞在由西向东于某某驾驶的张乙所有挂靠登记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蒙L167**、蒙L54**挂号大货车上,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又与停在道路南侧路旁曹福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三车受损,张戊、张某丁、于某某、贾某某受伤,张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0日,蓟县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戊驾驶大货车未保安全,驶入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所驾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超速,但违章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于某某、贾某某、张某丁、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张戊的亲属就赔偿问题,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作出(2011)蓟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戊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丁、贾某某、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确定张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查,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1755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存车费1310元,清障费4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再查,被告张乙为其所有的蒙L167**、蒙L54**挂号大货车以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机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机500000元,挂斗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条款。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津AE28**、津AR5**挂号大货车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机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已用尽。当事人因赔偿数额有争议,诉讼至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张戊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丁、贾某某、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以此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张戊系被告张某甲的雇员,于某某系被告张乙的雇员,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甲、张乙按责赔偿。因两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已用尽。被告张乙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甲所有的大货车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张乙、张某甲所应承担的部分,当事人主张赔偿,二第三人亦应予赔偿。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陈述事故车辆没有年检、非法改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只是在投保单上盖了公章,既没有投保时间,又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投保人否认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其明确说明合同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损1755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1310元、清障费4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共计3715元的20%即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3715元的80%即2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张洪发负担120元,张宇负担30元,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更改事故认定书无法律依据及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某某、张某甲、张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过错责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次诉讼中,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妥当。上诉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更改事故认定书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张乙与于某某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戊系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某甲与张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乙所有的机动车(主机与挂斗)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附不计免赔约定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由张乙所应承担的部分,当事人主张赔偿,上诉人有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已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事项,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单上只有投保人公章,无投保时间,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投保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认可,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再评析。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刘美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剑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