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237号罪犯葛某,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1)利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葛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葛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张治国、服刑罪犯黄明忠的证言及罪犯葛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安徽省凤台县司法局、凤台县司法局丁集司法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葛某假释后有生活保障,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等行政奖励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葛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综上,葛某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