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尚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监诉(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晚,在繁昌县繁阳镇皇后酒吧,尚某某发现曾殴打过张某某的佘某某并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遂电话邀集桂某某、肖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到皇后酒吧门口。期间佘某某出酒吧开车往城关方向行驶,尚某某、张某某分别坐车跟踪,跟丢后,张、尚又驱车赶到皇后酒吧门口,发现佘某某驾驶的车已经停放在皇后酒吧门口广场上,尚某某先下车确认车内驾驶室坐的是佘某某,向张某某打了一个手势,张某某、桂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冲到佘某某跟前,张某某用砍刀朝佘某某身上砍了几刀之后,佘某某从副驾驶车门逃脱。桂某某在现场用刀砍了车子后窗玻璃。当肖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手持砍刀冲过来时,佘某某已经逃离,后所有涉案人员一起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前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其不是累犯。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张某某等人砍佘某某时,他在旁边离的很远。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深夜,在繁昌县繁阳镇东门体育场皇后酒吧,尚某某发现曾殴打过张某某的佘某某并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遂电话邀集桂某某、肖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到皇后酒吧门口,张某某把桂某某带来的砍刀放在旁边的草丛中。期间佘某某出酒吧开车往城关方向行驶,尚某某先坐出租车跟踪,并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后开车跟踪,在繁昌县繁阳镇华侨大酒店红绿灯处跟丢后,张某某把尚某某接上车又驱车回到皇后酒吧门口,两人发现佘某某驾驶的车已经停放在皇后酒吧门口广场上,尚某某先下车确认车内在正驾驶室坐的是佘某某,张某某随后手持砍刀冲到佘某某车跟前,拉开车门用砍刀朝佘某某身上砍了几刀,被害人佘某某从副驾驶室车门逃脱。桂某某跟在张某某后面用刀砍了佘某某车后窗玻璃。当肖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手持砍刀冲过来时,佘某某已经逃离,后所有涉案人员一起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日凌晨零时左右,他和徐某某在繁昌县皇后酒吧喝酒结束后,他开车送两个朋友到建行附近的小饭店吃饭,后他又开车回到皇后酒吧门口停着,他坐在驾驶室与李露讲话,他的车门被人拉开,从外面冲过来四、五个年青人拿着砍刀就在他身上乱砍,他就从副驾驶室跳窗跑走了。他左边胳膊被砍两刀,左腰部被砍一刀。他不知道那些人为什么要砍他。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佘某某将汽车开到皇后酒吧门口,他在后排睡觉,佘某某在驾驶室坐着,他看到有一男子将佘某某驾驶室门拉开,用刀对佘某某身上砍,佘某某用左胳膊一挡,后从副驾驶室跑走了,他也从后面开门跑走了。他不认识用刀砍佘某某的人。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2)证人桂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晚上张某某要他到皇后酒吧并要他带东西(砍刀),说等会动手,他们就一道上去砍,他和肖某某等人同意了。之后他看到尚某某跟在一辆银灰色车后追,后上了一辆出租车跟过去,他和张某某等人上了一辆黄色轿车去追,在华侨红绿灯处跟丢了,尚某某上了他们的车。然后他们回到皇后酒吧门口,那辆车又回到酒吧门口停着,尚某某先下车上前确认车里是佘某某,张某某拿着一把砍刀冲过去,他也拿着砍刀跟过去,张某某直接拿刀砍坐在正驾驶室的佘某某,他拿刀在车子后面玻璃上砍了一下,佘某某和车里另一个人跑到酒吧去了,肖某某和另外一个小年青人拿刀冲过来时人已经跑掉了。他不认识佘某某,打架前是尚某某指认佘某某的。(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在皇后酒吧外,他和戴某某准备往酒吧内走时,他听到玻璃的声音,回头一看,张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冲到这辆车的驾驶室那边,张某某拉开车门就往车内乱砍,然后他就看到一男子从副驾驶室跑了下来,往酒吧里跑去了。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找他借车用,后还车,凌晨时他开车接张某某等人回家,在车上张某某跟他讲把人砍了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车子经常被张某某、尚某某用,他车里的两把黑色的砍刀估计是张、尚两人放的。3、繁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朱某某持有的两把黑色砍刀予以扣押的事实。4、繁昌县公安局(繁)公(伤)鉴(法)字(201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系主动投案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尚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1日晚他和尚某某在皇后酒吧玩,发现上次打他的佘某某,他打电话给外号叫“兵兵”的问打架的东西带来没有,“兵兵”讲东西(砍刀)带来了。他要“兵兵”、肖某某等人跟他后面去打,“兵兵”等人同意了。后尚某某跟他讲佘某某已经上了车子,桂先跟在后面追,要他随后就到,因遇红灯,跟丢了。他在华侨门口把尚某某接上车,重又回到皇后酒吧门口,下车后他和尚某某朝停在门口的那辆车走,尚某某走在前面看了一下对他讲,佘某某坐在正驾驶室上面,他调过头从草丛里拿一把砍刀跑到那辆车子正驾驶室边,拉开车门就用砍刀在佘某某身上乱砍了几下,当时佘某某从副驾驶室跳窗跑走了,他把两把砍刀放到杨某车上了。他以前被佘某某等人用刀砍伤过。10、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他和张某某在皇后酒吧玩时遇到上次将张某某打了一顿的佘某某,张某某当时就打电话喊人,后他发现佘某某出去上车子往县城开,他就坐出租车跟在后面,直到华侨红绿灯处跟丢了。后他上了张某某的车子回到皇后酒吧,在门口他和张某某下了车,张某某发现佘某某的车子停在酒吧门口广场,张某某和桂某某拿着刀走过去,他走到边上看了一下,他看到张某某拿着刀先将车门拉开,用刀朝佘某某身上砍,桂某某在后面用刀砍了车后窗玻璃,肖某某和另外一个年青人手里拿着东西冲过来时,佘某某和车上另外一个人都跑到酒吧去了。他没有参与打架。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犯寻衅滋事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现虽在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张某某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涛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