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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38-1号原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晋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仲跻和,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0000元。现因原告芜湖众源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