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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唐X驾驶川XXXX**“奥迪”小型轿车,由本市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至沙西线约10公里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岳广发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X积极配合调查,协助死者家属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履行赔偿义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唐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唐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唐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彦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