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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邱名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名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名瑞,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启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名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名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名瑞及其辩护人谢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名瑞与张某甲、张某乙、丘某某(均已判刑)及巫黔粤(在逃)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山村秀毓园25栋3单元501房商议,由巫黔粤出面教训因经营老虎机而产生矛盾的被害人廖某某。同年3月13日,巫黔粤带领黄某(已判刑)等人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山正街南一巷107号附近,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廖某某脸部、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邱名瑞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廖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与张某甲、张某乙、丘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后者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廖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丘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邱名瑞在原审开庭时供认不讳,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明的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丘某某、黄某、陈某某、龚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丘某某、黄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名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邱名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邱名瑞有期徒刑一年。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名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2)其与被害人廖某某已经达成谅解;(3)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邱名瑞与被害人廖某某已达成谅解,可对上诉人邱名瑞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邱名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谅解,被害人廖某某具书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邱名瑞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邱名瑞及其辩护人所提邱名瑞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邱名瑞并未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其因老虎机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便与张某甲、张某乙、丘某某等人商议教训被害人,并指使巫黔粤等人出面实施伤害行为,作为故意伤害的主谋之一,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诉人邱名瑞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名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邱名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名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谅解,被害人廖某某具书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邱名瑞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邱名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上诉人邱名瑞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0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邱名瑞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0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邱名瑞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邱名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