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连喜与徐国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喜,徐国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刘连喜,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特别代理)。被告徐国权,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华岩路57号。负责人孟师阳。组织机构代码7771232-2。委托代理人蔡胜文,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刘连喜与被告徐国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徐国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喜诉称,2011年4月1日4时0分许,被告方司机刘连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古冶南外环18公里+300米处,与顺向行驶的刘连喜驾驶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俩车损坏,刘连喜、乘车人徐国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大队第四警察大队认定刘连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58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价格认证费400元,三者路损2574元,三者路损价格鉴证费200元,医疗费2662元,误工费4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129.24元。被告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车损鉴定费和价格鉴证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依照河北省的标准不应超过150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徐国权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4时0分许,被告徐国权的雇佣司机刘连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古冶南外环18公里+300米处,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刘连喜驾驶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连喜、被告徐国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连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连喜被送往林西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2662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刘连喜所有的冀B×××××号车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58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400元。2011年5月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的道路设施损失为25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刘连友系被告徐国权的雇佣司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国权,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费票据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连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刘连喜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连友系被告徐国权的雇佣司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国权,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刘连喜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施救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33.2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58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257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129.2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喜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633.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喜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及鉴定费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刘连喜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8754元(20754-200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