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浑执备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王吉岐赔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洋,王吉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浑执备字第427号申请人李海洋,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浑江区。被执行人王吉岐,男,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海洋与被执行人王吉岐赔偿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本院(2012)浑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吴永军审判员 :金英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刁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