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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军良与徐金华、朱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军良,徐金华,朱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申屠军良。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徐金华。被告:朱英香。原告申屠军良为与被告徐金华、朱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军良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华、朱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军良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徐金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朱英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徐金华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被告朱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军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徐金华、朱英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军良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徐金华向原告申屠军良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等)。被告朱英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被告徐金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英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月15日,原告申屠军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朱英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金华归还申屠军良借款3万元。二、徐金华给付申屠军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三、徐金华给付申屠军良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朱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徐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朱英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