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商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戴永森与叶爱霜、周立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戴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霜。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康。上诉人(原审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延法。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森。委托代理人:黄锡楚。上诉人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爱霜和周立康系夫妻关系,周立康系致富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日,叶爱霜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戴永森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戴永森于同日将借款转入周立康的账户。周立康和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后,叶爱霜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止,余息及本金经催讨至今未还。戴永森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爱霜、周立康共同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86万元;2、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爱霜向戴永森借款的事实清楚,戴永森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已约定利息,戴永森请求借款方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酌情将已支付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超额支付的利息85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戴永森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付的利息,要求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周立康与叶爱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立康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叶爱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立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9日判决:一、叶爱霜、周立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戴永森借款91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戴永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60元,减半收取46480元,由戴永森承担3765元,叶爱霜、周立康共同承担42715元,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有调解的意愿,但因故未出席一审庭审,错过了调解的机会。但双方仍存在调解的可能。二、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3.6%,借款人也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到2011年9月30日。借据中2.5%是戴永森补写的。一审法院将已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2%计算,所以超额支付可扣减的金额计85万元,但实际支付的超额利息是272万元左右,二审法院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戴永森答辩称:一、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借据上的月利息2.5%确属戴永森事后填写,因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且戴永森实际收到的利息也是按月利息2.5%计算即每月25万元,从2010年4月1日借款之日开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总共收到借款利息为425万元。故在借据未填写借款利息但已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戴永森根据口头约定及实际收到利息的金额,据实填写并无不妥。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月利息为3.6%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故其主张酌减利息272万元理由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3份,拟证明利息支付情况;2、证人郑某证言,拟证明虽然是郑某打款,但实际上郑某是代周立康向戴永森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戴永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交易凭证的交易主体是郑某及郑敏等人,只能证明该交易主体有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郑某受周立康委托打款没有异议,戴永森收到郑敏等人转付的利息25万元没有异议,但郑某是打款给代付人,戴永森并没有收到这些款项,付款凭证上的郑敏等人也并不是戴永森指定的代收人。本院认为,证据1、2并不能证明该些款项是支付给戴永森的利息,因其中只有1份转账凭证的“对方户名”为戴永森(戴永森已承认该凭证上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利息),而其余12份转账凭证的“对方户名”为张成俊、郑敏、周步兴、徐莲宝,并不能证明系支付利息给戴永森。因此,对上述证据1、2,本院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戴永森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3.6%计算支付,而不是按月息2.5%计算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而被上诉人戴永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到的利息是按月息2.5%计算的,因此原判认定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2.5%计算支付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630元,由上诉人叶爱霜、周立康、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