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黄长林、莫先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林,莫先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长林,外号:老管,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先武,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林、莫先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于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林、莫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黄长林提出到盗窃牛马,莫先武表示同意后,���人步行到踩点,发现黎某1家马圈和黎某2家牛圈里有牛马后,联系石正勇(另案处理)开车来南丹一起盗窃牛马。同年7月11日晚十一时许,石正勇驾驶一辆轻卡货车赶到南丹县,由黄长林和莫先武带到旁停车等候,7月12日凌晨一时许,黄长林、莫先武来到盗走黎某1家价值4500元的一匹马和黎某2家的价值9600元的两头水牛。三人将盗窃得的牛马装车后,沿国道210线往贵州方向走,到独山县的牛马市场后卖掉了一头牛和一匹马。余下的一头牛三人继续运往都匀销赃,在高速公路都匀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长林、莫先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长林、莫先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的法律无异议,在量刑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黄长林向莫先武提出到盗窃牛马,莫先武同意后,二人到踩点,发现了黎某1家马圈和黎某2家牛圈里有牛马,黄长林便联系独山县的石正勇(另案处理)来南丹一起盗窃牛马。同年7月11日晚十一时许,石正勇驾驶一辆轻卡货车赶到南丹县,由黄长林和莫先武带到旁停车等候,7月12日凌晨一时许,黄长林、莫先武来到盗走黎某1家的一匹马和黎某2家的两头水牛。三人将盗窃得的牛马装车后,沿国道210线往贵州方向走,到独山县的牛马市场后卖掉了一头牛和一匹马。余下的一头牛三人继续运往都匀销赃,在高速公路都匀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1家被盗的一匹马价值人民币4500元;黎某2��被盗的一头五岁公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另一头约一岁半小牛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2年7月15日南丹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将扣押的一头重约四百斤、身长两米的公水牛发还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长林、莫先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1、莫先武的陈述、被告人黄长林、莫先武的供述,同案犯石正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林、莫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长林提出犯意并联系他人运送牛马,莫先武跟随黄长林积极参与盗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被告人莫先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长林、莫先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的亲属也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共计7100元,且被告人黄长林的亲属已缴罚金6000元,被告人莫先武的亲属已缴罚金5000元,应视为二被告人缴纳,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莫先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将二被告人退赔的四千五百元退还失主黎某1,二千六百元退还失主黎明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妮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