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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谯城区汤王大道检察院南。法定代表人:柳超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荚祥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劳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超超及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信德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亳州工业园区2#还原小区三标段工程(D1#-D13#楼)的外墙脚手架、安全防护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42900平方米,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5元计算,分期付款,在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付清余款。工期180天,从材料进场之日计算至外架拆除之日,超期部分按材料租赁计算费用,超期承包费在外架拆除前一次性付清,超期租金:钢管1.5分/天/米,扣件1.2分/天/只,钢槽1.5/天/米。被告负责进场材料验收、看护、退还工作,丢失短缺由被告赔偿。2010年12月1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告应被告通知拆除了外墙脚手架及安全防护设施,实际超期209天,超期租金为891238元。由于被告保管不善,导致丢失钢管7673.1米,丢失扣件26193个,丢失钢槽919.3米,造成材料损失317170.4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93950元,拖欠超期租赁费891238元,拖欠材料损失费317170.4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3950元,支付超期租赁费891238元,并赔偿材料损失。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对账,亦从未向被告提交决算书,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工程确实存在超期,但超期的原因完全由原告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要求,原告脚手架与外墙防护应先于工程进度,被告的工程建到三层,外墙脚手架却还未搭,被监理责令停工,直到2011年10月,原告还在进料,还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三、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再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只拆除了部分成色较新的材料,其余材料拒不拆除也不接受。被告另行找人保管,相关材料仍在保管期间。四、因原告拒绝施工,被告另找工人施工,为此支付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164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约定。3、资金结算清单。证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进场材料包括钢管169168.1米,扣件107549个,钢槽2908米。4、入库单172张。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退回钢管161495米,扣件81356个,钢槽1988.7米。5、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安全防护。超期209天。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量待庭后核对,针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协议4页。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进度计划施工,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进场的材料只有超过180天的材料才存在超期租赁费。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致使工程达不到省级安全文明小区,被告有权扣除总工程款10%。2、监理通知单9张及被告整改通知3张。证明原告达不到施工进度及安全要求,工程多次被要求整改,包括被责令停工。3、收条9张。证明被告垫付工资21460元。4、借支单两张。证明为整改原告施工的外架,被告支付整改费用13160元。5、材料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谓丢失的材料仍在被告处保管。6、证人邰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因脚手架搭得不到位,其帮助被告整改,被告支付其18160元的工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证据材料2,监理通知单其中有一张是2010年10月29日的,当时原被告还没有签合同。说明通知单上存在的问题不一定是原告造成的。2010年12月3日的通知单,是因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其他属于原告的问题均按时整改,其余的监理通知单没有编号不具有真实性。针对证据材料3,收条不具有真实性。收条中载明的工程与原告无关。针对证据材料4,不具有真实性,该费用不应有原告承担。针对证据材料5,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出这些材料是原告的材料。针对证据材料6,假设需要加固,应通知原告来处理,被告自行整改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且证人没有资质。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议庭经合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针对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针对证据1,具有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纳。针对证据2,其中2010年10月29日的监理通知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针对限期整改通知单,由于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余七份监理工程通知单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纳。针对证据3、4、5、6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华信劳务公司与被告信德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被告的亳州市工业园区2#还原小区三标段工程(D1#-D13#楼)的外墙脚手架、安全防护等。建筑面积约为42900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质量要求:按照国家及地方现行的行业标准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每个施工段结束后,乙方必须先进行自检,合格后再报甲方及监理单位复检,并经安全监督单位验收,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外架使用时间为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180天。被告负责材料进场的材料验收、看护、退还工作,如在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短缺,由被告进行赔偿。超期部分按照材料租赁计算费用,超期租金:钢管1.5分/天/米,扣件1.2分/天/只,钢槽1.5角/天/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开始进场施工。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进场扣件107549个,钢管169168.1米,钢槽(10#)2908米。规格为:钢管直径48mm,壁厚2.75mm-3.0mm。扣件每个重约1公斤,钢槽宽10cm,厚度符合国标。被告对该材料规格没有提出异议。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脚手架搭设未超出作业面、脚手架施工层无铺板、龙门架安装不规范及其他原因,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七次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其进行整改。2011年12月4日原告收回钢管2511.8米,扣件39个,超期租赁189天,超期租赁费为5705.3元(2511.8×189×0.015+39×189×0.012)。2011年12月5日原告收回钢管3471.7米,扣件83米,超期租赁188天,超期租赁费为9977.4元(3471.7×188×0.015+83×188×0.012),2011年12月8日原告收回钢管2435米,扣件3199个,超期185天。超期租赁费13858.8元(2435×185×0.015+3199×185×0.012),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该工程已经完工,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对脚手架、安全防护等予以全部拆除。此时,租赁材料共超期209天,未收回的材料超期租赁费为856518.4元(104228×209×0.012+160749.5×209×0.015+2908×209×0.15)。原告对材料进行拆除,原告先后共拆除钢管161495米,扣件81356米,钢槽1988.7米。缺失钢管7673.1米,扣件26193米,钢槽919.3米没有收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另找邰某对外架整修,花费18160元。经庭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核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243950元。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超期租赁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2、材料是否存在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3、被告找他人整改产生的费用应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针对争议焦点1,由于原、被告关于工程质量要求约定:“按照国家及地方现行的行业标准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每个施工段结束后,乙方必须先进行自检,合格后再报甲方及监理单位复检,并经安全监督单位验收,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自检,且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及其他原因,监理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由此,因整改造成超期租赁,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从监理通知单上载明的整改原因除了有原告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外,还有其他与原告无关的原因,因此,被告对超期租赁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七张监理通知单载明的整顿原因及案件的综合情况,合议庭合理确定对该超期租赁的责任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50%。按照合同约定外架使用期限180天,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自该日期计算)。超期租赁费共计886059.9(5705.3+9977.4+13858.8+856518.4)元,被告信德建筑装饰公司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443029.9元。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要求拆除脚手架的通知后,拆除了脚手架材料。原告先后共拆除钢管161495米,扣件81356个,钢槽1988.7米。原告进场的钢管为169168.1米,扣件107549个,钢槽2908米。短缺钢管7673.1米,扣件26193个,钢槽919.3米。按照合同约定“甲方(信德公司)负责进场材料的验收、看护、退还工作,如在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短缺,由甲方负责赔偿”。该短缺的材料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搭脚手架所用钢管7673.1米、扣件26193个,钢槽(10#)919.3米。在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缺失的材料规格为:钢管直径48mm,壁厚1.75mm-3.0mm,扣件每个重约1公斤,钢槽宽10cm,厚度符合国标,被告对该规格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材料规格的认可,对于上述材料的新旧程度,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议庭合议确定材料的新旧程度为五成新。被告应按照上述规格及新旧程度赔偿原告。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找他人整改产生的费用,由于该工程是原告包工包料的,被告应当先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如原告或者不予整改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另行找他人整改。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整改的情况下,自行找他人整改突破了合同的约束,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93950(42900*2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3950元(1093950-850000),超期租赁费443029.9元,并赔偿原告的材料损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3950元。二、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超期租赁费443029.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色为五成新的搭脚手架所用钢管7673.1米(规格为直径48mm,壁厚2.75mm-3.0mm);扣件26193个(每个重约1公斤);钢槽919.3米(规格宽10cm,厚度符合国标)。四、驳回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19元,由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1元,由被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亮代理审判员  许林代理审判员  陈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