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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从军与杨志威、叶祥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军,杨志威,叶祥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徐从军。被告:杨志威。被告:叶祥勇。法定代理人:叶发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一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原告徐从军诉被告杨志威、叶祥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军,被告杨志威、叶祥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一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军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叶祥勇驾驶被告杨志威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钱江三桥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叶祥勇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查获,经司法鉴定,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肇事时正处于发病期。经交警认定被告叶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杨志威、叶祥勇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三、被告杨志威、叶祥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威、叶祥勇答辩称:被告杨志威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用给被告叶祥勇使用,并无过错,故被告杨志威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保险范围,请求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全部诉请先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付,并且对该2000元享有追偿权。原告徐从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登记情况、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3、机动车辆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4、车辆行驶证、身份证,拟证明浙A×××××号车辆在事故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杨志威、叶祥勇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叶祥勇患有精神疾病,且处于发病期间,没有过错;6、车辆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叶祥勇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志威、叶祥勇对证据1至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叶祥勇在2005年时就有精神病史,在2010年补办驾驶证的过程中对自己的病史没有告知,该驾驶证应该撤销。原告徐从军对证据5、6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2、证据4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为修理A785NR号车辆支出修理费3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徐从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至6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叶祥勇驾驶的被告杨志威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钱江三桥桥中与同方向陈宏松驾驶的浙A291L**邮政车、原告徐从军驾驶的浙A×××××轿车、朱晓骏驾驶的浙A×××××轿车、熊建辉驾驶的浙AL157**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叶祥勇驾车逃逸,在十二匝道处与隔离护栏相撞后被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叶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从军无责。事故发生后,浙A291L**邮政车、浙A×××××轿车、浙AL157**轿车车损已经由杨志威赔付。徐从军为修理浙A×××××轿车,支出修理费32500元。叶祥勇在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时候,表现异常,疑有精神病史,对其精神状况做精神病医学鉴定。2012年11月23日,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九精司法鉴定所【2012年】精鉴字第108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祥勇的精神状态符合双向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肇事时正处于发病期,受精神症状的影响导致其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因此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叶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车提出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从军车辆维修32500元;二、驳回原告徐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志威、叶祥勇负担,退还原告徐从军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