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拳,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都××乡××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拳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中旬某夜,被告人农拳伙同农振作(另案处理)窜到天等县都康乡永隆村伏隆屯言建新家中,盗走一个电高压锅、一台小型切割机、一台电钻机、一台手磨机、一把斧头和现金二十几元人民币。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高压锅价值人民币210元、被盗电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82元、被盗电钻价值人民币128元、被盗手磨机价值人民币151元。2、2012年8月中旬某夜,被告人农拳与农振作(另案处理)进入天等县都康乡永隆村伏隆屯覃冠月家盗窃,盗走一个水泵、四条项链、一个玉手镯、一只小翡翠狮子、三个台灯和约一百元人民币。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296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翡翠狮子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2年8月中旬某夜,被告人农拳与农振作(另案处理)从围墙爬入天等县都康乡永隆村伏隆屯周月清家盗窃,盗走现金二十几元人民币和二瓶白酒。4、2012年4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农拳趁天等县都康乡永隆村山内小屯梁世英的代销店内无人,就爬上代销店的房顶并从房顶的楼梯进入代销店进行盗窃,盗走现金1500元人民币和一条红塔山香烟及一些零包香烟;2012年8月份下旬某日,被告人农拳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梁世英的代销店,并盗走两条红塔山香烟。5、2012年2月中旬某夜,被告人农拳趁天等县都康乡永隆村三旧屯农福章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用锯子将农福章家后门的门闩锯断进入农福章家进行盗窃,盗走现金300元人民币和四个废旧摩托车电瓶及一些少量的废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言建新、覃冠月、周月清、梁世英、农福章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天等县公安局都康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农拳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民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