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向阳为与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刘韶华、李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阳,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韶华,李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杨向阳。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韶华。被告李书刚。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向阳为与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刘韶华、李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被告路顺公司、李书刚的委托代理人段克亮、被告刘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因被告路顺公司经营需要,由被告刘韶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罚息为日息1%,被告李书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2年1月1日,被告路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1520元,约定月息为3分6厘。原告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745892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顺公司和李书刚的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刘韶华借款协议和路顺公司的借款是两个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二、李书刚担保的借款协议,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期六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李书刚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路顺公司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向路顺公司支付123万元借款的证据,单凭一张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韶华辩称:一、路顺公司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我与被告李书刚共同开办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严重缺乏,由我联系向我弟妹原告杨向阳借款,2011年1月1日以我个人名义并由李书刚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月1日,路顺公司又向杨向阳借款1231520元,约定月利息3.6分,由路顺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每笔借款都有银行汇款明细证明。二、全部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实际是公司借款,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以我名义与杨向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每笔借款都支付到我的卡中,公司需要用款,从我的银行卡向公司支付,其中有的支付到公司账户,有的支付给公司会计石某某账户,石某某按照李书刚要求支付公司支出,有的由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由李书刚签字入账。上述这些支付都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刚的要求下作出的,在每笔支付后,都有公司会计给我出具的公司收款收据为证。向原告杨向阳的借款,虽然是以我的名义,但都是公司借款,应当由路顺公司偿还,我个人不应当承担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杨向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路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一年。被告路顺公司股东刘韶华为名义借款人,被告路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如刚提供担保。二、2012年1月1日被告路顺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杨向阳借款1231520元收据一份。收据上有被告路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会计石某某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路顺公司出借款项1231520元,月息3.6分。三、被告刘韶华2012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因路顺公司资金短缺,经李书刚同意,在2011年1月1日共同向杨向阳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所借资金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证明以刘韶华、李书刚名义借原告的500万元已全部用于被告路顺公司经营。四、杨向阳、刘绍峰、杨军胜向刘韶华转款明细表。五、刘韶华、杨向阳、杨军胜、刘绍峰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杨向阳通过本人账户和丈夫刘绍峰、弟弟杨军胜账户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到刘韶华银行卡。六、刘韶华向路顺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九张。证明原告的借款实际是被告路顺公司使用。七、刘韶华提供的向被告路顺公司支付款项的明细表一份。共计为路顺公司支付6302614元。证明借原告的款项全部由被告路顺公司使用。八、杨军胜、刘绍峰证词各一份、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从杨军胜、刘绍峰银行卡转付到刘韶华银行卡的款项,为原告杨向阳所有,二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九、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由被告路顺公司使用。证人石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路顺公司的会计,07年开始做兼职,从09年开始做专职会计,2011年底就基本上不去公司了。路顺公司当时出现资金困难,就向杨向阳借款,具体双方是什么关系我不太清楚,之间的协议我也不清楚。借的钱打到刘韶华的账户上,之后钱有的就是转给我,有的就是直接给供应商和施工队,然后就把票给我下账,我就记账。具体是多少钱由于时间长记不清了,以账目为准。票据下账必须经过领导同意,我只是一个会计,我没有权利。记账凭证(证据目录第六)是我做的。这些凭证都是在公司账目中,明细科目中写刘韶华的就是刘韶华支付。被告路顺公司和李书刚的代理人段克亮对原告以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路顺公司借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三刘韶华证明有异议,刘韶华当时属于公司的经理,刘韶华以个人名义行事权利,借款全部打到刘韶华个人的账户上,与公司没有关系,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四、证据五杨向阳、杨军胜、刘绍峰与刘韶华银行卡转账明细,鉴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证据七刘韶华为路顺公司的付款凭证和明细,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八杨军胜、刘绍峰证词各一份,二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九,鉴于石某某的记忆不清,请求法庭对石某某的证言以账目为准。被告刘韶华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均没有异议。被告路顺公司、李书刚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韶华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路顺公司付款的明细及相应的账目原始凭证,共计630余万元。证明借款用于公司支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韶华的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路顺公司和李书刚代理人对刘韶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韶华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刘韶华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和公司有关系,只能证明刘韶华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李书刚的签字认可和原告没有关系,是公司内部的手续。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韶华系被告路顺公司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书刚系路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底,被告路顺公司因资金短缺,由总经理刘韶华向原告杨向阳借款。2011年1月1日,被告刘韶华与原告杨向阳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罚息为日息1%,被告李书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杨向阳通过本人账户及锦华公司、刘绍峰、杨军胜账户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0日、2010年1月13日将5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刘韶华账户。2011年6月份,因被告路顺公司又需资金使用,原告杨向阳通过银行卡于6月13日转入被告刘韶华账户20万元,6月14日转入80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路顺公司连同本金100万元和半年利息给原告杨向阳出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向阳借款1231520元,利息3分6(月息)。收据上盖有被告路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会计石某某、法定代表人李书刚的签字。在收到原告的5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韶华将借款用于支付路顺公司日常开支及购买设备、支付工程欠款等,有汇款凭证、转账凭证、李书刚签字的支款手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关凭证已在路顺公司财务下账,总额共计612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账目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被告路顺公司向原告杨向阳借款1231520元,有加盖被告路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并有会计石某某、法定代表人李书刚签字,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6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被告刘韶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虽然是以被告刘韶华个人名义借款,但刘韶华系被告路顺公司总经理,并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刚签字担保,且借款也实际用于被告路顺公司的日常开支、购买设备及公司承揽的工程中,故被告刘韶华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路顺公司,应由被告路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为日息1%,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向阳借款本金1231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二、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向阳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三、驳回原告杨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