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第五村民小组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二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灵山县人民政府,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袁怡修,组长。委托代理人袁德辉,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农民,住该××号。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山县××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苏英权,县长。委托代理人钟昌岩,灵山县调处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龚维,灵山县调处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管尚海,组长。上诉人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因不服灵山县人民政府灵政处(2012)2号《关于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与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对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袁德辉、潘子春,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昌岩、龚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管尚海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土地名称独岭,位于灵东水库防汛路旁,面积约3.5亩。四至:东至灵东防汛路旁为界,南至谢创钦屋宅滴水沿田坎为界,西至岭脚下的田塍高坎为界,北至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禾堂屋及村民管隆光、管颖安住屋入路为界。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分配给原告村民袁广福、袁永年等农户,合作化时入社,归佛子岭社管理,1958年国家修建灵东水库,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属于库区整迁移民,从园菜坪村搬迁到现居住地,1962年“四固定”时五一大队经召开生产队干部和代表会议并经走山定界,按照有利经营就近管理的原则落实山权,当时独岭土地属于林地性质,落实固定给龙才队管理,1965年龙才队、业高队合并为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后,独岭土地及坡地一直由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集体及村民耕种农作物、建石灰窑、晒场、房屋等。体制下放后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在争议地上打建水泥晒场,并于2009年在水泥晒场上安装篮球架兼作文体活动场所,自1962年“四固定”一直管理以来没有变更过,也没有人提出过权属异议。2010年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列入库区移民新农村建设示范点,改建规范篮球场时,原告及其村民袁德辉一户以争议地在土改时属其村民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属宅基地不落实给任何人为由提出异议,并拉石头堆放强占晒场,引起纠纷。后经佛子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向灵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独岭土地确权申请,经立案派员调查,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独岭土地权属归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2012年8月15日,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钦政复决字(201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本案土地争议权属进行处理是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地虽然在1953年土改时分配给原告村民袁广福、袁广年等农户管理使用,合作化时入社归佛子岭社管理,但1962年“四固定”时五一大队召开生产队干部及代表会议并经走山定界,作出了《佛子公社五一大队关于落实所有制、稳定所有权颁发土地房产证问题的处理办法(方案)》把争议地落实给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所有管理使用至今,权属没有变更过。对此,被告提供了《佛子公社五一大队关于落实所有制、稳定所有权办法土地房产证问题的处理办法(方案)》及当时参与(方案)落实的部分人员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争议的土地1953年土改时属其村民所有,合作化时由其村民带入集体,1962年“四固定”时属宅基地不作落实划分,现争议地应为原告集体所有。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未进行调解,违反程序。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对争议土地所有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维持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灵政处(2012)2号《关于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与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上诉人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五一大队经召开生产队干部和代表会议并经走山定界,按照有利经营就近管理的原则落实山权,当时独岭土地属于林地性质,落实给龙才队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上列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列事实,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佛子公社五一大队关于所有制、稳定所有权办法土地房产证问题的处理办法(方案)》,及几个证人的证言为依据,而这些依据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效力的《佛子公社五一大队关于所有制、稳定所有权办法土地房产证问题的处理办法(方案)》及没有客观性,真实性的证人证言为依据,认定独岭在“四固定”时,五一大队经召开生产队干部和代表会议并经走山定界,按照有利经营就近管理的原则落实山权,当时独岭土地属于林地性质,落实给龙才队管理,无人提出过权属异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在受理这宗案件到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进行调解,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但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这条规定是对职权的规定,而不是程序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这条规定,袒护了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的行为。(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独岭的土地土改时分给上诉人的村民所有,合作化时归集体所有。“四固定”时是以人为基础,允许差别,作适当调整。独岭属于荒山,没有列为调整的范围,即没有划分给第三人(隆才队),依法应以土改为准,属于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一审法院却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明显属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的土地位于灵东防汛路旁,面积约3.5亩。四至:东至防汛路旁为界,南至谢创钦屋宅滴水沿田坎为界,西至岭脚下的田塍高坎为界,北至第三人禾堂屋及村民管隆光、管颖安住屋入路为界。讼争地虽然在土改时分配给被答辩人村民袁广福、袁永年等农户管理,合作化时入社归佛子岭社管理,但是1962年“四固定”时五一大队经召开生产队干部及代表会议并经走山定界落实固定给第三人管理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权属没有变更过,也无任何人提出权属异议。2011年10月8日,被答辩人以争议地在土改时属其村民所有和1962年“四固定”是宅基地不作分配为由主张权属,引起纠纷。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权正确。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维持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的土地在土改时虽是被答辩人村民袁广福、袁永年等农户管理,合作化时入社归佛子岭社管理,但是1962年“四固定”时五一大队经召开生产队干部及代表会议并经走山定界,作出了《佛子镇五一大队关于落实处理所有制、稳定所有权颁发土地房产证问题的处理办法(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把争议土地落实固定给第三人管理,独岭一片的土地是包括独岭、独岭麓、独岭坡,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权属没有变更过,也无任何人提出权属异议,而且各生产队都是按照《方案》规定的土地林地各自进行管理。因此,被答辩人认为该《方案》书证没有法律效力,而应以土改证为依据的观点是错误的。故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和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釆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虽然在1953年土改时分配给原告村民袁广福、袁广年等农户管理使用,合作化时入社归佛子岭社管理,但1962年五一大队为了贯彻落实“四固定”的各项政策,召开生产队干部及代表会议并经走山定界,把争议地落实给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所有。这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佛子公社五一大队关于落实所有制、稳定所有权办法土地房产证问题的处理办法(方案)》为据。该《处理办(方案)》有关山林划分部分记载有龙才队分得独岭一片,其內容真实有效,且得到了当时参加“四固定”落实工作的老干部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之后,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用于建晒场、球场等。因此,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土地在“四固定”时权属已依法发生转移,故上诉人所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主张讼争土地权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1962年“四固定”时讼争土地属宅基地不作落实划分应为上诉人集体所有,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未进行调解,违反程序。本院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之前,已经由佛子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此,上诉人主张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未进行调解,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之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钟凌意审判员 黄粹幸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香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