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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12月7日16时许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商场附近的小巷子内贩卖一小包某因给吸毒人员陆某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伏击在此处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宋某处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在陆某成处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重0.12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