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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反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反诉被告)与被告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诉讼代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因与南陵县工山镇大工江海铜铁矿侵权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律师鲍克群担任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5万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25元的发票。之后,鲍克群律师依法参与该案的诉讼,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服,要求上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二审代理合同,仍委托鲍克群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二审代理费按一审代理费减半收取。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律师依约履行了代理职责,且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发回重审。至此,该案一、二审程序结束。但被告仅在一审程序中支付10万元,余欠27.5万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余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27.5万元及逾期付款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与事实不符。该案一审中代理人针对鉴定报告于2008年11月7日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在上诉状中亦对鉴定报告的错误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反诉原告称支付反诉被告20万元无依据,反诉被告只收到反诉原告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被告辩称,委托原告方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原、被告签订的二审代理合同对代理费约定不明,约定“减半元”,应认为支付半元,即0.5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20万元代理费(其中10万元是被告负责人现金支付原告律师鲍克群),原、被告已协商好,原告放弃了其他代理费请求。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后,一审中,由于代理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致反诉原告一审败诉。二审中,代理人仍然没有提起重新评估申请,又致二审发回重审。现因侵权矿井已注满积水,环境发生变化,失去重新评估的最佳时机。正是由于代理人严重违反合同,没有履行委托事项,致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因与南陵县工山镇大工江海铜铁矿侵权纠纷一案,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律师鲍克群担任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5万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发票。之后,鲍克群律师依法参与该案的诉讼。在诉讼中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和重新评估申请,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二审代理合同,仍委托鲍克群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减半元,并预付律师办案期间的交通费、差旅费元。后鲍克群律师又为被告书写了上诉状,该上诉状就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2009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代理费10万元。被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支付鲍克群1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述于2010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商函,要求被告对余欠的代理费27.5万元作出处理并回复,原告为此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予以证实。被告否认收到该商函,并要求原告提交邮件回执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一、二审民事裁判文书、一审代理词、上诉状、商函、邮件祥情单、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提交的二份代理合同、二份裁判文书及其公司员工姚永安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第二份代理合同中代理费的约定为0.5元显然与事实及约定不符,对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应理解为按一审代理费减半,即为12.5万元。被告辩称其负责人另支付了原告律师10万元现金,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欠其代理费27.5万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期限应为一、二审诉讼期间。2009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意味着二审终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期限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往后二年,即到2011年7月29日止,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原告提交的商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6日邮件祥情单只能证明原告寄出邮件,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邮件,故对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6日起重新计算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反诉称原告严重违反合同,没有履行委托事项,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2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返还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依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