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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文,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汉族,居民,系被告父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底,被告提出订婚,经双方家长协商,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6600元,2012年5月29日,双方一同到繁昌县老凤祥首饰店,由原告购买黄金手镯、项链各一条、铂金钻戒一只交付被告。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双方未登记结婚。故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饰等,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订婚彩礼6600元,黄金手镯、项链31807元、铂金钻戒7736元。合计46545元。2、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男方费用清单:1、老凤祥银楼首饰合计39543元;2、订婚当日男方给女方(包括女方亲属)一现金红包7000元;3、订婚当日男方车辆、酒席及回礼费用共计约4600元;4、端午节男方给女方送节购买礼品费用共计3700元。合计54843元。被告程某某辩称,订婚彩礼的钱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费用清单第一项三金的钱是事实,后面的钱我都不清楚了。我同意返还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底,被告提出订婚,经双方家长协商,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2012年5月29日,双方一同到繁昌县老凤祥首饰店,由原告购买黄金手镯、项链各一条、铂金钻戒一只交付被告。上述三金价值395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女方三金,女方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金额39543元予以支持。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议式,男方所花除三金外的其他费用,因女方不认可,且男方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395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6元、被告程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