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双河村8组王某某家,踹门入室,发现家中无人后遂租用货三轮,将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打谷机、电风扇、电视机等物品盗走,销赃获款耗用。同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在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双河村8组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2012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燃灯村2组永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害人刘某甲宿舍内,撬锁入室,将被害人刘某甲寝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后耗用。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日将被告人蒋某某挡获归案。追回被告人蒋某某用赃款所购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夏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手机1部、皮夹1个的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