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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亚运村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星塔路258号-19。法定代表人夏振煌,总裁。委托代理人赵岩。委托代理人高重阳。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园工业区鹿吉路96号01幢。法定代表人大嶋正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欢,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亚运村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荒井达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丛辛。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兰王公司)与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简称大鹤公司)、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亚运村店(简称华堂亚运村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兰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高重阳,大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刘晓飞,华堂亚运村店的委托代理人丛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兰王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5105825号“蘭王”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蛋”、“蛋白”等。我公司一直将该商标使用在了我公司的主营产品生鲜鸡蛋上。2011年7月20日,我公司发现华堂亚运村店销售了标注有“蘭皇”、“蘭妃”商标的鸡蛋,该鸡蛋是由大鹤公司生产并提供的。大鹤公司在其域名为dahegg.cn的网站上也使用有“蘭皇”、“蘭妃”商标。该“蘭皇”、“蘭妃”商标与我公司享有权利的“蘭王”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大鹤公司使用“蘭皇”、“蘭妃”的商品鸡蛋与我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蛋”、“蛋白”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大鹤公司和华堂亚运村店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要求:大鹤公司和华堂亚运村店立即停止侵权,大鹤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和其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大鹤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27万元。大鹤公司答辩称:针对百兰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105825号“蘭王”商标,我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出了商标争议,申请撤销该商标;我公司使用的“蘭皇”、“蘭妃”与百兰王公司主张的“蘭王”不属于近似商标;我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会给百兰王公司造成损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百兰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堂亚运村店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鸡蛋是从大鹤公司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夏振煌取得了第5105825号“蘭王”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蛋、肉、鱼制食品、死家禽、肉罐头、牛奶、食用果冻、牛奶制品、蛋白、蛋黄。2011年7月1日,夏振煌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百兰王公司使用,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011年7月11日,大鹤公司对百兰王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大鹤公司在其生产的两种生鲜鸡蛋包装上分别使用有“蘭皇”、“蘭妃”商标,同时在其域名为dahegg.cn的网站上对上述两种鸡蛋的宣传中也使用有“蘭皇”、“蘭妃“商标。大鹤公司将其生产的上述鸡蛋提供给了华堂亚运村店销售。2011年7月20日,百兰王公司对华堂亚运村店销售上述鸡蛋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在本案诉讼期间,商评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2)第33396号争议裁定书,裁定百兰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105825号商标在蛋、蛋白、蛋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肉、鱼制食品、死家禽、肉罐头、牛奶、食用果冻、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裁定书现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争议裁定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评委的争议裁定书,百兰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105825号“蘭王”商标在蛋、蛋白、蛋黄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百兰王公司已无权在蛋、蛋白、蛋黄商品上主张涉案商标的权利。大鹤公司在生鲜鸡蛋产品上使用“蘭皇”、“蘭妃”商标不构成对百兰王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华堂亚运村店销售大鹤公司生产的鸡蛋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本院对百兰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薄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