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书记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在成都高新区新光路家中,由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未成年人廖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邹某在新光路60号被警察挡获,警察同时在其身上查获少量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人廖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且具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