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沈正生与钰贝儿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生,钰贝儿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号原告沈正生,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冉群,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钰贝儿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塘朗B区51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73628854-5。法定代表人杨晓萍。委托代理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正生诉被告钰贝儿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发生业务联系。2012年5月29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加工定作部分服装,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完成了加工项目,并于同日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接收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依送货单记载:服装款号为Q23K060000,加工数量为4511件,单价为12元/件,应付加工费为54132元。被告接收货物时承诺于两个月左右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加工费54132元及利息1778.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7%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之日按6个月期间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该批海外来料服装加工业务共有连衣裙4511件,款号为Q23K060000,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交货,但原告拖延至2012年6月22日交货。被告按照服装国际质量标准AQL2.5进行了抽样验货,发现原告基本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及生产工艺进行加工,所交货物存在大量不合格产品,如多部位起皱、多溶位、拉松等情况,导致被告无法向外方交货。验货后,被告即刻通知原告前来解决,原告采取回避方式,只派一人返工。由于交货日期临近,被告不得不安排临工人员返工(支出人工费13897元)以挽回部分损失,但因尺寸误差超标的服装无法返工,导致98件服装无法出货,被告由此赔偿外方14700元。外方共派人查货三次,始终无法达到原定标准。由于返工返查,为赶上交货日期并避免全额赔偿,被告只能采取空运和担保走货的方式,并由此增加费用5559.68美元。由于种种违约情况,被告被外方扣款3665.92美元。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损失远超过被告应付的加工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服装来料加工业务(款号为Q23K060000),并签收了加工辅料。2012年6月22日,原告将完工的服装交付给被告,《送货单》显示:4511件,单价12元,被告的厂长许爱萍签收并注明“细数未点”。被告收货后因发现原告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23日原告催收货款时与被告的厂长许爱萍及中间人桂静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其整理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认,其向被告交货后,曾接到被告的返工通知并派一人前往。在录音中,许爱萍称,因全部货物均需要返工,原告所派人手不够,且原告采取回避态度,不配合解决。为赶上交货时间,被告另派人返工,在十天内三次查货均未通过验收,不得已采取担保走货的方式出货,但仍有六七十件货没有走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2012年4月20日),甲方为隆进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加工产品的款号为Q23K060000,加工数量4511套,加工价(含佣金)及通关税和运费合计15111.85美元,成衣货期2012年6月4日。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外方签订,与原告无关。2、查货报告(GUESS?.Inc、SLOLEANDERDRESS,2012年6月27日),证明经外方检验,涉案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出货单(PACKINGSLIP),证明因存在质量问题,实际出货数量为4413件,比委托加工数量少98件。因证据2、3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临工返工费清单,显示,包括丁翠兰在内的临工12人,1069小时的工时费13897元,由丁翠兰于2012年7月10日统一签收。原告因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返工,且不清楚丁翠兰是否有权代表其他人领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LantexLimited(扣款发票,2012年8月2日),证明因空运及成衣品质差,被告被扣款9225.61美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外方扣除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无关。6、SamplesSizeCodeLetters&AcceptaleQualityLevel(服装国际质量标准AQL2.5抽样表),证明被告抽检所依据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之间未约定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也没有国家强制标准;被告与外方的约定与原告无关。7、剩余残次样品,证明原告交付的成衣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该样衣并非原告所加工的涉案服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服装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第二批业务,第一批业务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如数付款;两批加工任务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称,其曾向原告提供工艺单和尺寸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时间关系,被告未亲自验收,而是将原告交付的成衣直接交予外方查货。原告称,涉案加工任务系将被告提供的辅料裁片缝制为成衣,无须工艺单和尺寸表。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物料单、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加工合同》、查货报告、出货单、返工费清单、扣款发票、服装国际质量标准AQL2.5抽样表、剩余残次样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明确。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亦未就交付货物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的货物应符合行业的通常标准。录音资料由原告提交,并为被告所认可,故其中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成衣,但主张该批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中注明“细数未点”,故该送货单仅系服装的交付凭证,并非服装通过验收的证明。同时,原告确认,其向被告交付成衣后,确有接到被告的返工通知并派一人前往。此外,被告提交的外方查货报告、出货单及剩余残次样衣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的主张属实,原告交付的成衣存在起皱、多溶位、拉松等问题,并由此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原、被告未就质量要求做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加工的成衣存在上述问题,明显不符合服装行业的通常标准。此外,录音资料显示,发现所交服装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被告自行聘请临工返工,由此产生的返工费用13897元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要求减少加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主张实际出货数量为4413件并提供了出货单作为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导致98件服装未能出货的原因在于原告,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录音资料中“有六七十件没有走掉”内容存在差异,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被告接收原告的服装后未自行验收,而是直接交由外方查货,并在历时十天的三次查货中均未能通过验收,只得采取空运和担保走货的方式出货。该部分损失系因被告与外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被告未能及时、全面验收货物,亦未能在返工时严格把关,被告应对该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负责。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返工费13897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为40235元(4511件×12元/件-13897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加工费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且因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对加工费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钰贝儿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正生加工费40235元;二、驳回原告沈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原告负担167.9元,被告负担43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之数,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