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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再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徐树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志强,徐树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再初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1964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元杰,女,1963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李志强妻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树辉,男,1972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志强与被申请人徐树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李志强不服本院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乐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再审作出(2011)乐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李志强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25日,原审原告徐树辉起诉至本院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调换原审被告土地3.9亩用于建奶牛养殖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办理审批手续时,经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承包原审被告的土地属基本农田。违反相关法律禁止建设养殖小区的规定。为此与原审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审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的调换合同。原审被告辩称,我与原审原告签订土地调换合同是事实,我们的合同是20年,不是一年,原审原告刚履行了一年。原审原告奶牛小区没有建成,就想换回来,我已经把原审原告给我使用的土地5.7亩全部种上麦子,等我什么时候不愿种了就退给他。本院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为筹建奶牛小区,用自家土地5.7亩,换取原审被告土地3.9亩用于建奶牛小区使用。原审被告每年给付原审原告土地多占费200元,并在村委会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土地调换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办理养殖场审批手续时,经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原审原告承包原审被告的土地属基本农田。违反相关法律禁止建设养殖小区的规定。为此原审原告无法使用此土地建设奶牛小区。原审原告多次与原审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的承包土地合同。庭审中,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为了建奶牛小区双方调换土地的事实,但辩称合同期限20年,原审原告刚履行了一年,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审原、被告土地调换合同书、中堡镇徐店村委会证明、乐亭县国土资源局鉴定及庭审笔录可证实。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调换土地用于原审原告建设奶牛小区,此土地经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系属基本农田,在基本农田建设奶牛小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原告调换原审被告的土地无法建设奶牛小区,原审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是附加条件的合同,原审原告换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本庭多次做原审原、被告的思想工作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审原告徐树辉与原审被告李志强间土地调换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申请再审人李志强诉称,我与被申请人都有各自承包的土地,在互换地之前没有多大的区别,是被申请人坚决要求换地,我才同意的,为了防止以后麻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由村委会出面帮我们订立了书面换地协议书,并报发包方备案。该换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应严格遵守。而且换地后我们在地里进行大量的农业投入,而被申请人则把我原来的地搁荒了,应追究其弃耕的责任。另外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自己,且在换地协议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写明其换地的目的是搞养殖,建养牛小区使用,因此其用换来的承包地不进行种植,而搞养殖造成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更不能成为其毁约的理由。且该协议也不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事由,综上,从换地协议的订立形式到协议的内容,直至协议的实际履行,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我们双方订立的土地置换协议没有附加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予以解除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徐树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再审查明,2008年10月23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被申请人将自己承包土地5.7亩与申请人的承包土地3.9亩自愿调换(协议书中为4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3.9亩土地),申请再审人每年补给被申请人200元,后经双方协商,每年补偿申请人200元一项删除,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被申请人调换该土地目的是用于兴建养殖小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办理养殖小区审批手续时,由于该土地属基本农田,根据唐山市畜牧水产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牧渔(2008)56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做好用地保障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禁止在基本农田建设养殖小区的规定。为此被申请人无法使用此土地建设养殖小区。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乐亭县中堡镇人民政府生态绿化汀会路段土地租赁合同书及乐亭县中堡镇徐家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换后的3.9亩土地中0.56亩已于2008年11月15日租赁给中堡镇人民政府进行绿化,因该块土地双方有纠纷,2009年至2011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仍由村委会保管。被申请人提交照片证明调换后的土地现在无人耕种的事实。申请再审人称,换地协议中并没有写明其换地的目的是建养殖小区,双方订立的土地置换协议没有附加条件。(2009)乐民初字第2466号案卷中申请再审人答辩中认可被申请人徐树辉的5.7亩土地换自己3.9亩土地用于建奶厅,双方不找差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调换协议书、乐亭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中堡镇生态绿化汀会路段土地租赁合同书、中堡镇徐店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原审笔录可证实。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被申请人将自己承包土地5.7亩与申请人的承包土地3.9亩进行调换。被申请人将调换来的土地用于建设养殖小区,由于此土地系属基本农田,在基本农田建设养殖小区违反了行政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调地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乐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二、申请再审人李志强与被申请人徐树辉签订的调地协议书无效,双方将调换的土地相互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福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聂存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