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文涛与被告金大勇、金德帅、邹海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涛,金大勇,金德帅,邹海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于文涛,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金大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金德帅,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邹海坤,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于文涛与被告金大勇、金德帅、邹海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涛与被告金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帅、邹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三被告协商雇原告给其盖房,原告先后为三被告打工干活12天,被告承诺每天给150元,但民房盖完后,被告拒不给付承诺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被告金大勇辩称,其个人不能全部承担,应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德帅、邹海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文涛与陈宝坤、魏庆刚、张汉维等四人于2012年4月10日始共同为被告金德帅、金大勇打工(盖房),至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于文涛尚有1800元工资没有得到支付。被告金德帅、金大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审理中被告金大勇称三被告为合伙关系,所欠工资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德帅、金大勇作为劳务合同的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因被告邹海坤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和被告金大勇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海坤共同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帅、金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于文涛工资款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德帅、金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梅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