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荣与被告高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荣,高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淑荣,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征,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高秀坤,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淑荣与被告高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高秀坤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荣诉称,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原告乘坐女儿王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孩儿屯村时,被被告高秀坤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时被告高秀坤将现场转移,并驾车逃跑,使交警队无法进行责任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秀坤应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032元、误工费512元、护理费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30元。因被告高秀坤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秀坤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故意制造产生,主要是原告与被告高秀坤曾多次发生民事纠纷,双方存在较大恩怨,本次事故是被告高秀坤车辆已经停下很长时间后,原告故意撞向被告,造成的此次事故,故被告高秀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次责任,从被告高秀坤陈述来看,本次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刘淑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痕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两车有接触。2、王征给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打电话报警的电话记录单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报警,并电话告知交警队高秀坤肇事逃逸。3、事发时刘淑荣所穿的裤子照片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高秀坤确实撞了刘淑荣,受伤处系左腿膝盖。4、事发当日车辆照片一张,证明高秀坤车辆占行人道行驶。5、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6、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5541.65元)、住院明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3张(金额1490.4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7、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8、交通费票据七张(金额142.6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高秀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高秀坤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系合法行驶。冀Bxx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如果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申请法院调取的开平区洼里派出所卷宗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民事纠纷,被告高秀坤受伤,本次事故是因双方恩怨没有化解导致。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其中,高秀环、孙立权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此事故是由原告及代理人故意制造生成,且原告伤情与本事故无关。王守群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前双方已经产生了互殴纠纷,认为这次事故是互殴纠纷的延续。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高秀坤对证据1中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2中的电话呼叫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证据3中,裤子的破损处并不能证明是与被告高秀坤车辆接触所致,并没有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证明;证据4中,不能证明是现场实际情况,该车辆也不能显示是被告车辆;证据5中,均能显示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称此次事故造成腿部、膝盖处擦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面部,且诊断有轻度脂肪肝和胆囊肿,其医疗检测也能证明与本事故无关,用药超出了事故的医药范围,很多用于肝胆肾治疗和检测;证据6中,医药费票据超出原告伤情所应支出的合理性费用;证据7中,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及有关证明,已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中,交通费票据全部为2012年10月26日同一天,时间有重叠,证据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事故证明原、被告陈述均不是交通事故,原、被告述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2中,不能证明是哪个手机号打出的,与原告有什么关系,无相关证明,也无电信部门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6、8,同高秀坤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中证据6中的票据所发生的损失是因双方殴斗所致还是事故所致,无法区分,不同意赔偿,证据8中最后两张交通费票据是虚假的;证据4,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车辆,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看不出车辆位置及是否占道行驶;证据5,住院病历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20时25分是一小时前骑电动车受伤(19时25分)与事故证明的时间是17时左右,时间不一致,与原告陈述相矛盾;证据7,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应加盖单位公章,劳资科的部门章不具有效力,且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没有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关于被告高秀坤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高秀坤的法医损伤鉴定书,无鉴定机构盖章,受案登记表中高秀坤所说因以前经济纠纷,同王征发生争执,但没有说明什么纠纷,发生争执的原因是高秀坤骂王征,而不是以前的纠纷。刘淑荣与高秀坤互殴的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刘淑荣在邻居家聊天听到外面有吵闹声,看到高秀坤把王征打倒在地,所以前来劝架。孙立权、高秀坤、高秀环的笔录虚假,不具真实性;证据4中,高秀环的证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高秀坤的车是停在那里的,高秀环是高秀坤的姐,属于亲属关系,事隔两个月,有足够时间编造事实,王征驮带刘淑荣骑电动车不可能故意冒着生命危险撞向高秀坤的车,由于王征近视,不能看清是否是高秀坤的车,所以不存在故意。电动车没倒事实是,王征未倒也未受伤,但是刘淑荣是被车撞到左腿膝盖位置才倒地的,且高秀坤的车是撞完之后才停下的。孙立权的证言中,事发时,孙立权在车内,不能看见刘淑荣是否摔倒,且他们打电话叫人,刘淑荣被撞倒在地上的石头上,后已本能站起来,孙立权是高秀坤的姐夫,系亲属关系,伪造事实。王守群的证言,刘淑荣是劝架并没有参与打架,该证言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交通事故,本公司不予赔偿;证据3,事发前双方发生过肢体接触,本事故是原告撞向被告车辆,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4中高秀环、孙立权的证言无异议,认为未受伤,车辆未倒,伤情是由互殴造成的。对王守群的证言无异议,事发前已发生互殴。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其中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是哪个手机号打出的,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且无电信部门盖章,因不具有关性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4,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在告伤情与住院八天及情况;证据6,计算数额应当为6582.86元;证据8,其中五张票据均是2012年10月26日出具,且时间相距较近,有重叠,另外二张票据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仅对五张票据中的两张予以认定(视为往返,取平均数额)为39元。关于被告高秀坤提供的证据1-4,其中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曾发生过民事纠纷,但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因双方恩怨没有化解而故意导致的;证据4,其中王守群的证言只涉及到王征与高秀坤打架的事情,没看见车辆相撞的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高秀环与孙立全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王征骑电动车驮带原告故意撞向高秀坤的汽车,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孩儿屯村,王征骑电动车驮带原告与被告高秀坤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因现场变动,双方陈述不一,未确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八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为6582.86元。另查明,被告高秀坤为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到2013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认定被告肇事逃逸却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秀坤主张原告故意导致的损害结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王征与高秀坤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刘淑荣无责任。故被告高秀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因其为冀B1R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58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8天,计160元;3、误工费512元;4、交通费39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存在护理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12元、交通费39元,共计7293.8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淑荣共计7293.8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淑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淑荣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