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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城,方锦光,杨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方锦城。原告方锦光。方锦城、方锦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富,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梅。委托代理人王明,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锦城、方锦光与被告杨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方锦城、方锦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富,被告杨梅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锦城、方锦光诉称,方锦城、方锦光系兄弟关系,系“才子男装”在川北的经销商。2007年方锦城便与杨梅就“才子男装”建立了经销关系,2011年至2012年方锦光与杨梅建立了经销关系。方锦城、方锦光共同委托林金辉在成都办理签订合同、发货、收款事宜,每年4月和9月分春夏和秋冬两个季节与杨梅签订了书面合同进行订货。订货后,方锦城和方锦光按照合同约定即杨梅的要求发货,并代办托运。杨梅有时是先汇款,有时是收货后再向方锦城付款,付款方式有时是汇款,有时是现金。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方锦城和方锦光累计向杨梅发货1191296.45元,杨梅向方锦城和方锦光付款1067950元。为支持专卖店的建设,方锦城和方锦光应为杨梅报销部分家具款25310元,故杨梅还欠方锦城和方锦光货款98036.45元。杨梅与方锦城和方锦光的合作关系已终止,但所欠货款杨梅一直未付。请求判令:杨梅向方锦城和方锦光支付货款98036.45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梅承担。原告方锦城和方锦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2010、2011年订货协议三份,拟证明方锦城和方锦光与杨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产品送货单及托运单,拟证明方锦城和方锦光于2008年向杨梅发货26次,金额310537元。3、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1月25日送货单及托运单,拟证明方锦城和方锦光于2009年向杨梅发货27次,金额295774元。4、2010年3月1日至2010月12月30日送货单及托运单,拟证明方锦城和方锦光于2010年向杨梅发货16次,金额304456.37元。5、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日发货单及托运单,拟证明方锦城和方锦光于2011年向杨梅发货14次,金额280529.08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拟证明方锦城原系锦江区才子服装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07年11月23日注销。7、产品经销协议书,拟证明方锦光有经营“才子男装”的资格。被告杨梅辩称,方锦城和方锦光与杨梅之间的经销关系始于2006年,在实际交易中存在先款后货、先货后款,支付方式有转款,也有现金的情况。因双方在业务关系终止后一直未进行结算,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供货依据均没有杨梅的签名,但杨梅对附有产品送货单和托运单的供货金额不持异议,对只有产品送货单无托运单的供货和只有托运单无产品送货单的供货不予确认,其金额为99940.15元。杨梅已向方锦城和方锦光给付了货款1067950元,且在经营“才子男装”时,还向方锦城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方锦城和方锦光还应补助杨梅家具款25310元。故根据杨梅结算,杨梅不欠方锦城和方锦光货款。请求法院驳回方锦城和方锦光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据,拟证明杨梅向方锦城(锦江区才子服装经营部)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鉴于双方合同已终止,该款应冲抵杨梅的货款。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杨梅对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第1、6、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至5项证据材料因无杨梅的签字确认,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方锦城和方锦光计算的2008年至2012年的发货金额无异议,但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4月19日、12月3日的三次交易仅有送货单无托运单,其金额为22858元,2008年10月30日的交易仅有托运单无送货单,金额为6402元;2009年2月18日、2月26日、5月9日、8月27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25日的七次交易仅有送货单无托运单,金额为53424元;2010年10月9日第二页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5968.74元,方锦城和方锦光计算为23224.89元,多计算了17256.15元。虽然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供了第一页送货单,但该页系方锦城和方锦光补打,对杨梅不具有约束力,2011年11月26日的交易仅有托运单,送货单系补打,杨梅不予认可。方锦城和方锦光对杨梅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方锦城和方锦光不是收款人,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第1、6项证据材料和杨梅提交的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第2至5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但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第7项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查明:2006年5月3日杨梅向锦江区才子服装经营部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作为经营“才子男装”的保证金,开始经营“才子男装”。方锦城系锦江区才子服装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于2007年11月23日注销。2009年、2010年、2011年林金辉代表方锦城和方锦光与杨梅签订《订货协议》,约定:2009年杨梅向方锦城订才子男装300000元,方锦城按4.7折供货,2010杨梅向方锦城订才子男装279000元,方锦城按4.5折供货,2011年杨梅向方锦光订才子男装460000元,方锦光按4.6折供货;需方在本次订货会上签字确认的《产品订货单》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供方按需方订购的货品,依据惯例及时交货;供方按总公司的规定向需方收取订货定金,供方收取的定金在需方订货全部提完时,予以冲抵货款;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供方可代办托运等内容。2008年起至2012年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方锦城和方锦光与杨梅在本次诉讼中确认,2008年杨梅共计向方锦城和方锦光付款15次,金额213000元;2009年杨梅共计向方锦城和方锦光付款21次,金额276000元。2010年杨梅共计向方锦城和方锦光付款19次,金额287000元;2011、2012年杨梅共计向方锦城和方锦光付款20次,金额291950元,合计1067950元,以上货款杨梅均向方锦城支付。方锦城和方锦光为证明向杨梅供货的金额,提交了2008年3月6日至2012年1月3日的产品送货单及托运单,计算的供货金额为1191296.45元。产品送货单载明发货人为方锦城仓库,收货人为渠县专卖店,产品送货单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金额,收货人处杨梅的签名由方锦城和方锦光的送货人员所签。托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杨梅。托运单只载明了件数,没有具体商品名称和数量。杨梅对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供货单据,对有产品送货单和托运单配套的,金额为1081451.02元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产品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单价是双方订货时确认的单价。杨梅对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4月19日、12月3日、2009年2月18日、2月26日、5月9日、8月27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25日仅有产品送货单,无托运单,金额为76282元,认为产品送货单是供方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杨梅发货。杨梅对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2008年10月30日的仅有托运单,无产品送货单,金额为6402元不予确认。杨梅对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和2011年11月26日的产品送货单和托运单,认为2010年10月9日产品送货单第2页和2011年11月26日的产品送货单均是事后补打的,两张产品送货单载明的金额27161.43元,不能作为向杨梅供货的依据。杨梅未确认的发贷金额为109845.43元。在本次诉讼中,方锦城和方锦光与杨梅确认,方锦城和方锦光为支持专卖店的建设,应为杨梅报销部分家具款25310元,该款应冲抵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杨梅确认的相关事实,能够确认杨梅与方锦城和方锦光存在经营“才子男装”的买卖关系。双方在几年的业务往来中,均采用滚动付款和滚动发货的方式进行货款的支付和货物的发送。因双方在结束业务后未对来往帐目进行结算,杨梅是否尚欠方锦城和方锦光货款各持异议。本次诉讼中,经庭审对帐后双方确认:杨梅已向方锦城和方锦光支付了货款1067950元,方锦城和方锦光应补贴杨梅专卖店家具款25310元,方锦城和方锦光向杨梅的供货金额,杨梅对其中的1081451.02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方锦城和方锦光向杨梅供货的具体金额;杨梅向方锦城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是否应冲抵货款。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因杨梅对方锦城和方锦光主张的供货金额中的1081451.02元未提出异议,只对其中的109845.43元持有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锦城和方锦光向杨梅发货,系采用托运方式。采用托运方式交付货物的,以货物交付托运人时确认履行了交付义务。方锦城和方锦光主张的2008年4月16日、4月19日、12月3日、2009年2月18日、2月26日、5月9日、8月27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25日已向杨梅发送了价值76282元,因仅有产品送货单,无托运单,且产品送货单无杨梅签名确认,故仅凭产品送货单,不能确认已向杨梅发送了上述货物的事实,故以上产品送货单不能单独作为供货依据。2008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9日、2011年11月26日的供货,金额为33563.43元,因方锦城和方锦光已提供了托运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方锦城和方锦光已向杨梅发送了货物。方锦城和方锦光提交的与上述托运单配套的产品送货单,虽然是单方证据,但本案中杨梅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以上托运的货物不是产品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又根据双方往来情况综合考量,本院确认以上货物方锦城和方锦光已向杨梅发送。故方锦城和方锦光向杨梅供货的数额应确认为1115014.45元。2、杨梅开始经营“才子男装”时,于2006年5月3日向方锦城开办的锦江区才子服装经营部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因双方已终止经营关系,该款应退还杨梅。再因杨梅尚欠方锦城和方锦光货款,故该保证金应冲抵货款。综上,杨梅应给付方锦城和方锦光货款11754.45元(供货金额1115014.45元-付款1067950元-保证金10000元-补贴专卖店家具款25310元)。方锦城和方锦光多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锦城和方锦光货款11754.45元;二、驳回原告方锦城和方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杨梅负担100元,方锦城和方锦光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